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主任。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南街36号。 负责人马峰,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因认为二被告不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太原市××村拥有东西宽9.5米、南北长27米,合0.385亩的宅院,原告在院内建有五层楼房,建筑面积1217.6平方米。多年来原告利用所建五层楼房开设宾馆旅店等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太原市对王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时,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社区”)为拆迁安置的实施主体,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营盘街办”)为行政监督主体,对原告的房院进行拆迁。拆迁前,二被告在《太原市城中村改造村民宅基地房屋调查摸底表》中“户主”一栏填写的是原告的名字,被告王村社区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时也是通知原告限期搬离。但是,二被告在拆迁了原告的五层楼房房院进行安置补偿时,却以原告五层楼房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为由将补偿款给了案外人,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将原告列为征收安置补偿的主体。 关于原告所建的案涉五层楼房占用的宅基地权属属于谁、案外人是否是拆迁安置主体的问题,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原市王村东寇庄27号宅基地拆迁前的使用人为原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71号、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韩志学、韩翠兰不是被征收人,其所领取的补偿金应依法返还。以上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因与二被告就征收安置补偿事宜再次协商得不到答复,故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要求二被告对拆迁原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太原市城中村改造村民宅基地房屋调查摸底表》。 证据2、《限期搬离通知书》。 证据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71号、7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协商请求书》。 证据5、《协商请求书》邮寄凭证单。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村社区辩称,一、原告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村社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支付补偿款149.5万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村社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法院针对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的起诉已经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纵观上述两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依据的事实也相同,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020)晋0110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并非案涉宅基地的安置补偿相对人,其无权要求补偿。案涉宅基地并无宅基地使用证,对案涉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归根结底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确权问题,即谁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并未经过行政确权,原告显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质证

被告王村社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起诉状。 2、(2020)晋0110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 3、小店区政(2015)48号批复文件。 4、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5、小店区政(2015)51号批复文件。 6、宅基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7、宅基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 8、关于“太原市城中村改造村民宅基地房屋调查摸底表”的情况说明。 被告营盘街办辩称,一、原告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71号、72号案件中,就已经提出要求二被告对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权属尚有争议,需经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处理,即现在尚不能确定原告为案涉宅基地的被征收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的宅基地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诉求对其安置补偿,实质涉及该宅基地权属争议,需行政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同时,已经生效的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71、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尚存争议,相关人民政府未对此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本案直接判决确认其为诉争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相对人,并要求取得安置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营盘街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营盘街办的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营盘街办不属于拆迁征收人,不是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法定义务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营盘街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据法律授权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被告营盘街办不具有补偿义务。本案中,2016年6月21日,小店区政府作出小店区政(2016)28号决定,批准收回被告王村社区全体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由被告王村社区按照《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上述宅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该决定确定的补偿主体也为被告王村社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92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已确认,太原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属于对城中村改造的内部计划指导行为,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性环节,并不能推定出政府即是征收人。因此,被告营盘街办作为小店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属于征收人,不具有对土体使用权人的补偿义务。2、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的拆迁主体为王村集体经济改制公司筹备委员会工作组,拆除行为实际为被告王村社区实施。被告营盘街办未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将被告营盘街办列为被告错误。原告针对拆迁补偿、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补偿等事项进行多次诉讼,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6)晋0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山西省高院(2017)晋行终928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根据《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主体为“王村集体经济改制公司筹备委员会工作组”,拆除行为实际为被告王村社区组织实施。对于被告王村社区是拆迁主体的事实,两级法院均已经查明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将被告营盘街道列为本案被告,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营盘街办的起诉。 被告营盘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71、7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小店区政(2016)28号文件。 证据3、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67号行政裁决书。 证据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928号行政裁决书。 证据5、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将被告王村社区、被告营盘街办作为共同被告,分别以案外人韩志学、案外人韩翠兰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两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为(2020)晋0110行初71号、(2020)晋0110行初72号案件。 原告在(2020)晋0110行初7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宅基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非法无效;二、确认原告为诉争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相对人;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收安置补偿款4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2020)晋0110行初7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宅基地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非法无效;二、确认原告为诉争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相对人;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收安置补偿款14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晋0110行初71号、72号行政判决书,因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属尚存争议,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诉争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相对人,及要求取得安置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2021年1月18日,原告因再次以被告王村社区、被告营盘街办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要求二被告对拆迁原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案件是否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性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原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与(2020)晋0110行初71号、72号案件,即二前诉的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因太原市××村宅基地上房屋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且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请已被二前诉判决驳回,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与二前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也相同,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治魂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边晓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阎乐云 书记员 崔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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