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永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村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被告:毕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户。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永建与被告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毕建明返还于永建欠款12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毕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永建原是山西禾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员,2018年8月,卖给毕建明30000元饲料,并借给毕建明90000元急用。2018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2020年8月8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每月0.015元支付。到期后,联系毕建明还款,此人电话不接,也找不到此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2018年8月8日到2020年8月8日,本金120000元利息的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015元/月,从2018年8月8日起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毕建明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照片、录音资料、银行流水。被告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于永建与被告毕建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于永建贷给毕建明人民币十贰万元人民币,于2018年8月8日前交付毕建明。借款利息:0.015元/月,借款期限:2年。还款日期:2020年8月8日。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支付。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借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月息1%。
庭审中,原告于永建陈述,借条是其准备好的,毕建明直接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认可被告毕建明还过4600元,但认为其归还的是利息。12万元借款包括于永建做饲料销售员时给毕建明垫付的饲料款。为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于永建提交了其与毕建明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毕建明认可欠付于永建118400元。并同意按照每月一分的利息支付于永建利息,合计后给于永建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毕建明同意之后每月支付于永建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诚信。本案中,被告毕建明向原告于永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录音资料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虽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0.015元/月,但原告于永建陈述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5%,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毕建明也同意之后每月支付于永建利息1800元。故《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属于“误载不害真意”,被告毕永健应从2018年8月8日起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原告于永建借期内利息至2020年8月8日,共计43318元,折抵被告毕建明已支付的4600元,还应支付38718元。并从2020年8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建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8718元。并从2020年8月9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毕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