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世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于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世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粤1972刑初2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世贵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潘世贵,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世贵因怀疑妻子甘某某出轨被害人秦某而怀恨在心。2021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潘世贵手持菜刀潜入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绿洲鞋厂车间,对秦某进行追砍致其轻伤一级。案发后,潘世贵被群众制服,接报民警在现场抓获潘世贵。破案后,潘世贵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潘世贵2021年1月21日被抓获,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1日),罚款500元。
原审判决采纳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世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持刀砍伤被害人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世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潘世贵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潘世贵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潘世贵又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潘世贵家庭困难,还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对潘世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潘世贵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世贵因怀疑妻子甘某某出轨被害人秦某而怀恨在心。2021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潘世贵手持菜刀潜入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绿洲鞋厂车间,对秦某进行追砍致其轻伤一级。案发后,潘世贵被群众制服,接报民警在现场抓获潘世贵。破案后,潘世贵已赔偿秦某部分损失。被告人潘世贵于2021年1月21日被抓获,因殴打秦某被行政拘留十天(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1日),罚款500元。
另查明,一审期间潘世贵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二审期间,潘世贵又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菜刀,到案经过等书证,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上诉人潘世贵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潘世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潘世贵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潘世贵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鉴于二审期间潘世贵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余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潘世贵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世贵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世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潘世贵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上诉人潘世贵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刑初2260号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潘世贵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刑初2260号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潘世贵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世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