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绪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被告:周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尹绪国与被告周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绪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5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林口县世纪鼎城3号楼4号楼做水电工作,约定240元一天,原告一共工作210天,合计人民币50400元,工作结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2018年12月28日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绪国受雇于被告周全做水电工作共计210天,每天240元,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雇佣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尹绪国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周全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周全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雇佣原告工作及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因此,被告周全拖欠原告尹绪国504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尹绪国要求被告周全偿还拖欠工资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全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全给付原告尹绪国劳务费5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周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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