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茂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阳高县×××××××××××××,公民身份号码:14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招茂涌因与被上诉人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招茂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宁向招茂涌支付借款共59306.92元及利息(2018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贷款6%的利率四倍计算24%,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2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宁承担。后招茂涌变更诉讼请求:1.杨宁向招茂涌支付借款共40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贷款6%的利率四倍计算24%,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宁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茂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招茂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19元,由招茂涌负担541元,由杨宁负担278元。

上诉人诉称

招茂涌上诉请求:1.判令杨宁向招茂涌支付借款共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要事实与理由:杨宁和招茂涌通话录音01中,杨宁已同意以40000元为本金,未算利息。本案一审受理819元应由杨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招茂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招茂涌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宁应向招茂涌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杨宁于2018年7月17日向招茂涌出具的《借条》载明,杨宁借到招茂涌25000元。招茂涌提交的账单详情等显示的转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前,招茂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转账金额并未包括在《借条》中载明的25000元金额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金额性质为借款。另外,招茂涌亦未提交证据在出具《借条》后有另行向杨宁交付款项,故原审法院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招茂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招茂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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