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渭南正方商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佳和致骏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十字。 法定代表人:徐平文。 被告:陕西佳星信达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徐军庆。

审理经过

原告渭南正方商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商贸公司)与被告陕西佳和致骏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致骏公司公司)、陕西佳星信达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星信达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宇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佳星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方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69478.8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计算);2.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正方商贸公司是位于渭南市高新区东风大街西段36号(该房屋面积2000平方米,场地面积7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人。2017年4月7日,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3月31日,原告正方商贸公司、被告佳和致骏公司、被告佳星信达公司签订《解除租质合同》,经协商约定:被告佳和致骏公司向原告正方商贸公司支付租赁费326578.8元以及利息,该笔债务由被告佳星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佳和致骏公司以其所有的实际由原告使用的财产折价57100元偿还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中的欠款。欠款付清最后期限是2019年7月6日,债权到期后原告正方商贸公司多次与佳和致骏公司公司、佳星信达公司公司接洽,商谈还款事宜,但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正方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欠费清单、《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佳和致骏公司欠租赁费等款项269478.8元,被告佳星信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佳和致骏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佳星信达公司庭前辩称,被告佳和致骏公司是被告佳星信达公司的下属公司。2017年4月1日,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与原告正方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渭南市高新区东风大街西段36号房屋及院落出租给被告佳和致骏公司。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佳星信达公司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佳和致骏公司、佳星信达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事也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租赁费,2019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欠费清单,这些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租赁原告房屋及院落大概从2017年到2019年两年多时间。

被告质证

被告佳星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正方商贸公司与被告佳和致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渭南市高新区东风大街西段36号房屋及院落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使用,该房屋面积2000平方米,场地面积7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5年元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使用。 2019年3月31日,原告正方商贸公司和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佳星信达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佳和致骏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水费、电费、门卫工资合计326578.8元,上述欠款被告分三次给原告;2019年7月6日前被告未清偿所欠租赁费、水费、电费、门卫工资合计326578.8元,被告自愿按照3265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时间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的欠款326578.5元,以及2019年7月6日前被告未清偿后的约定利息,被告佳和致骏公司和总公司佳星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3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形成欠费清单一份,欠费合计326578.8元。 2019年6月27日,原告正方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佳星信达公司(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乙方现有财产折价57100元,偿还甲方债务。 2020年8月2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佳星信达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按二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欠费清单”、《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告正方商贸公司当庭举证、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正方商贸公司与被告佳和致骏公司、佳星信达公司先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欠费清单”、《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佳和致骏公司在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佳和致骏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给付欠款269478.8元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佳和致骏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正方商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269478.8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佳星信达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佳和致骏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一款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被告陕西佳星信达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星信达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 审  判  员       刘   莎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唐百胜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郝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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