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城区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673879590。 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2B47887032M。 法定代表人:刘丙广,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0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济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济村委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冻结的我村账户内的408018元资金,是新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拨付给我村的2020年下半年占地青苗补助费,非我村集体收入,由我村代领后负责转付给被占地村民。法院查封该部分资金损害了村民群众利益,请求解除冻结以便发放给我村被占地村民。
一审法院查明
新泰市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通济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向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经管站送达了(2018)鲁0982执2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代管资金1200000元。2021年2月9日,开发区管委会向被执行人通村委该账户内打款408018元,因该账户被冻结,被执行人无法提款便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是开发区管委会拨付给村民的2020年下半年占地青苗补偿费:证据一、开发区管委员会与通济村委签订的《使用土地付款协议书》一宗:2003年4份、2004年9份、2007年1份、2008年2份。证据二、2021年3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该款项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村民2020年下半年的青苗补偿费。证据三、通济村2020年8月11日付款凭据、8月31日记账凭证各一份,村民小组组长领款证明一份,村民领取补偿款的明细表12张,表内有姓名、具体数额及手印,证明2020年上半年发放给村民的青苗补助费用及具体数额。证据四、从开发区管委会复印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支票上写的用途是“付青苗款”。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7月14日、2004年4月15日、2003年11月20日、2004年4月协议书都包含土地安置补偿款;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003年11月20日与2004年4月协议书相冲突;支票存根只是下账的方式;记账凭证及明细属于异议人自制证据,不能证实异议人的主张。综上,对异议人主张的查封款项系青苗补偿款不予认可。 2021年3月30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向开发区管委会调查,开发区管委会证明:通济村委提交的2003年以来的16份协议书中的土地补偿款是一次性补偿,早已补偿完毕,青苗补偿款是每年分二次补偿,依据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发[2004]28号文件所发,是补偿给被占地村民的,开发区管委会将转账支票开给村委,村委背书后转入其账户,由村委转发给村民,开发区管委会不定期到村里调查发放情况;2021年2月9日发放的408018元是2020年下半年的青苗补偿款。异议人通济村委提交了2020年下半年应发放青苗补助费人员名单,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新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自2003年至2008年租用通济村的土地,与通济村委签订《使用土地付款协议书》一宗,各类补偿款均与村委结算,然后由村委支付给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开发区管委会证明现转入通济村委账户的408018元是2020年下半年的青苗补偿费。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应补偿给所有权人即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异议人通济村委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冻结的款项系开发区管委会发放给其村被占用土地村民的青苗补助费。申请执行人主张开发区管委会打入通济村委账户内的408018元包含土地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款、没有青苗补偿款,不属于村民所有,未提供证据予证实。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账户内408018元资金的冻结。
请求情况
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号裁定书,将查封冻结的408018元款项交付给复议申请人。理由如下:新泰市人民法院认定冻结的款项属于2003年至2004年度的青苗款,显属常识性错误。众所周知,征地补偿有三大块,1、土地补偿款,2、土地安置补偿费,3、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与老百姓紧密相关的是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一般是一次性补偿,这部分补偿款是占比最小的部分,不可能跨越一二十年进行补偿。虽然开发区管委出具了相关证明,但相关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更违背了基本常识,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泰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资金408018元能否强制执行。 根据通济村委提交的证据,新泰市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资金408018元是2020年下半年的青苗补偿款,该款项实际所有权归属于村民,而非被执行人通济村委所有的财产,故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该资金的冻结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中联公司主张青苗补偿款一般是一次性补偿、不可能跨越一二十年进行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中联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刚 审 判 员 张宗强 审 判 员 刘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新 书 记 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