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府忠,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住址贵州省黔东南州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鸿盛旺角金街1-3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2625MAAK64HL7H。
经营者:蔡良荣。
被告:蔡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登海,贵州梦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贵州梦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府忠诉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蔡良荣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被告蔡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蔡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44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从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为4130元(440000元×3.85%÷365天×89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镇远县超市的场地经营超市,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上述场地用于经营超市,合同约定签字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440000元,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44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仅经营一个月时间,就因被告欠付房东租金,房东又将场地转租给他人使用而致使原告被迫退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被告承诺2021年2月11日之前退还原告保证金,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因欠房屋租金,致使原告被迫退场,被告违约及不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注销,因此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王府忠支付的500000元涉案款项系蔡良荣代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收取的投资本金,并非本案场地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原告王府忠的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
被告蔡良荣答辩意见与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被告蔡良荣(受让方)与吴福琼(转让方)签订《超市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吴福琼将位于镇远县0元转让给被告蔡良荣,超市由被告蔡良荣经营。同日,原告王府忠向被告蔡良荣转款500000元,之后,原告王府忠参与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鸿盛旺角金街1-3栋2层的超市经营。2020年12月11日,被告蔡良荣注册登记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经营者为被告蔡良荣,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蔡良荣同时也是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员工。2020年12月17日,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王府忠(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镇远县超市出租给乙方;合同签字后乙方支付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保证金440000元;场地租赁期间,超市所有的门面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物业管理费以及维修维护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负责货物销售收取提成;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止。租期开始后甲方允许乙方进场铺货经营;第四条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终止时,甲方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保证金440000元;第七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场地达1日的;2、交付的场地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因甲方负债及其他原因而影响超市正常营业,乙方有权退出,甲方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020年12月31日,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被核准注销,原告王府忠在位于镇远县时间后退出经营。原告王府忠因二被告未有履行合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营业执照、《超市转让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蔡良荣提供的《单位工作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黔农云电子回单、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府忠转款500000元是否是保证金;2、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利率。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与原告王府忠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原告王府忠在案外人吴福琼将位于镇远县超市转让给被告蔡良荣后,已经实际参与该超市的经营,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与原告王府忠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补签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经营的模式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虽名为《场地租赁合同》,实际为合伙关系,原告王府忠出资的500000元实际为履约保证金。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从成立到注销仅仅15天,在原告王府忠未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未有保障原告王府忠参与超市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未有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已被镇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应当由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蔡良荣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良荣以其是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员工,所收取的500000元系原告王府忠付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的投资款,并非保证金的理由抗辩。本院认为,2020年10月21日,案外人吴福琼与被告蔡良荣签订《超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镇远县的超市转让给被告蔡良荣,被告蔡良荣已经获得该超市的经营权,后被告蔡良荣在该经营地址注册了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被告蔡良荣作为被告镇远县宜客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与原告王府忠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蔡良荣是否是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员工与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关联,故被告蔡良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府忠诉请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至原告诉讼至本院,《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原告诉请解除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已无必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440000元,被告蔡良荣退还原告王府忠保证金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蔡良荣长期占用原告王府忠保证金必然产生资金占用费。原告王府忠主张二被告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王府忠与被告蔡良荣并无约定原告王府忠退出超市经营时间,而原告王府忠也无证据证明其退出超市经营时间,被告蔡良荣亦未承诺何时退回保证金,其主张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故其资金占用费从合同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2021年6月18日起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原告王府忠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被告蔡良荣付清保证金为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良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府忠保证金4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府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蔡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