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保霞,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金涛,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矗,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保霞诉被告马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被告马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21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利息借条一份,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金涛答辩称:原被告之前互不相识,2011年5月30日,案外人郑文杰给了被告10万元入股被告承包的工程,郑文杰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后郑文杰介绍原被告相识,郑文杰让原告拿了10万元入股该工程,所以原告给付被告的10万元是“股金”,不是借款,不存在偿还,原告无权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起诉被告。被告书写的利息条,履行期限非常明确,现被告诉祝国朝、郑文杰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履行期限未到,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其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了到期不履行,或者证明被告到期无力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其现无权对被告提起履行利息的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联单三张,利息借条一份、聊天记录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依法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底6月初,被告马金涛向原告张保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保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马金涛”,上述100,000元借款马金涛至今未偿还。后于2021年4月27日被告马金涛为原告张保霞出具利息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保霞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利息待和祝国朝官司结束打赢后一次结清,如打不赢慢慢还清,马金涛,2021.4.27”,“和祝国朝官司”是指马金涛诉祝国朝、郑文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张保霞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100,000元是原告入股被告承包工程的股金款,不是借款,原告无权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起诉被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交了借条三联单中的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三联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是股金而非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入股方面的协议,且原告提交的利息借条,也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了利息借条一份,但该利息借条上明确载明“此利息待和祝国朝官司结束打赢后一次结清,如打不赢慢慢还清”的字样,经查询,马金涛诉祝国朝、郑文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处于审理当中,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王长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起诉100,000元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的100,000元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剩余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霞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保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张保霞负担1,835元,由被告马金涛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建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