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1-2层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959946357G。 法定代表人:王修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木英,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麓源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0YT4KE96。 法定代表人:董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麓源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木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90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大连沙河口区新桥街44号场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做农贸市场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9年,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600000元,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700000元。被告需在2020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支付方式转账汇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7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未按期腾退房屋及场地,每日按2000元赔偿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按每月5万元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土地及厂房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占有使用了租赁物并进行经营,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一直未支付租金。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并于2020年1月14日撤出所租用的场地和房屋。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之前被告出租的业户没有全部撤走,除了酒厂于2021年1月15日搬离外,其他业户至2020年6月中旬才搬走。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11个月,按照每月50000元标准计算租金共计共550000元,其中占用面积约200平方米的酒厂一直到2021年1月15日才腾退,该房屋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7个月租金为40600元(29元/月/每平方米×200平方米×7个月)。上述租金合计为590600元(550000元+40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一年租金作为违约金,一年租金为60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年租金的50%即30万元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系双方约定的免租期,以进行装修,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2019年,我方装修完毕后因位置原因及疫情原因,对招商均有所影响。我方正常应是2019年9月末开业,但铁路部门要求我方拆除部分房屋,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2020年1月13日,我方就自承租场地撤走,原告把所有的门窗贴上封条。我方已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陈述的酒厂问题,在承租范围内,我方与酒厂确有租赁关系,我方收取了酒厂到2020年3、4月份的租金约4、5万元,酒厂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44号场地出租给乙方做农贸市场使用。租赁期限9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9年1月1日至甲方通知乙方离场日期(暂定最晚通知时间2029年5月)为乙方免租期,甲方免租金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场地,租期和免租期间,甲方不承担本合同以外的义务和责任。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场地租金为每年60万元,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场地租金为每年70万元,乙方须在2020年1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甲方负责出租场地的合法性且保证有权利出租给乙方使用,须提供可以合法出租该场地的相关证明或文件。在租赁期限内若乙方违反本合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当年租金且赔偿甲方12个月的租金,如对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且按每月5万元整支付甲方免租期间的土地及厂房占用费。乙方应于每年年度租期届满前30日内将下一年度租金全额交付甲方,如迟交5日以上或不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且按每月伍万元整支付甲方免租期间的土地及厂房占用费。租期内,乙方迟交租金超过5日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需在2020年1月5日前,支付甲方第一年租金,迟于规定时间仍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需赔偿甲方2年租金且乙方在场地内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改造、装修等所有投入均视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故意损坏。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被告对承租场地原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行招商,被告陈述其招商了十几家,收取了十几万元定金,其中酒厂租户租金收取至2021年3月4月。被告未依约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44号的厂房和场地出租给贵方做农贸市场使用,同时约定,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贵方需在2020年1月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因贵方入场后至今尚未完全履约即向我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虽经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五条第1、3、7项之规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我方主张:1.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2019.7.12签订的《租赁合同》。2.2020年1月14日即时撤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44号,经改动的建筑和场地等设备和设施不准损坏。3.欠我公司的租金和违约金即行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均由贵方承担。4.与现已入住的商户事宜,由贵方自行处理,与我方无涉。5.我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被告陈述其自2020年1月13日已撤出承租场地,原告已在相关门窗上张贴封条,因部分业户回家过年尚有部分物品存放于承租场地未搬离。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将承租场地全部返还原告,其中除“酒厂”租户于2021年1月15日撤离外,其他业户于2020年6月15日撤离。另查,2019年8月29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土地管理分局向被告发出《非法占用铁路用地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非法占沈大线6公里800米铁路用地,从事无手续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及《沈阳铁路局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限3日内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租赁合同》、通知、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场地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撤出承租场地。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承租场地返还原告,虽然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后在场地部分门窗张贴封条,但被告亦认可部分租户物品仍在承租场地未搬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租金550000元以及“酒厂”租户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租金40600元,租金共计59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按每月5万元整支付原告免租期间的土地及厂房占用费,按此标准计算,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免租期间的租金为276301.37元。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1月14日撤出承租场地,虽然被告陈述其在2020年1月14日已撤离承租场地,但被告亦认可部分租户物品仍在承租场地内,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有义务将承租场地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未返还场地期间的租金。同时,原告现主张除酒厂外其他业户于2020年6月中旬搬走,酒厂于2021年1月15日搬走,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作为出租方,在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如发现他人占用案涉场地,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本案相关情况,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当支付至2020年2月14日,在此之后的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20年1月疫情对于被告经营的农贸市场确有较大影响,也导致被告未能依约交纳租金以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于免租期以及2020年1月1至2月14日期间的租金按照租金标准的50%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75650.6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年1月疫情对被告所经营的农贸市场确有较大影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并非被告恶意违约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铁路部门向其发出《非法占用铁路用地限期拆除通知书》影响其承租案涉场地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系将案涉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场地后对部分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法使用承租场地,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麓源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75650.69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92元,由被告负担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旖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