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阴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朱某与郭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假,郭某于2015年2月13日、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阴支行分别给朱某打款67.9万元、29.1万元,共计97万元。借款后,朱某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开发区业务经营部向郭某转账100万元,已经偿还了郭某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一审时,朱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朱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实朱某偿还郭某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却以郭某认为是朱某替朱招波还款,与本案无关,强行认定朱某尚需偿还郭某借款本金97万元,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违反证据的认定规则,从而直接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也损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郭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偿还郭某借款97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朱某系朋友关系。朱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某借款。因朱某借款数额巨大,故郭某向其弟弟郭世文借走300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阴支行向朱某的账户中汇款679000元和291000元,共计97万元。后朱某陆续向赵淑荣的账户中汇款,每次汇款30000元。赵淑荣系郭某弟弟郭世文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某是否应该返还郭某所转付的款项及利息。郭某向朱某账户转款共计970000元,这一事实有郭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朱某亦未否认。朱某辩称其与郭某有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何业务往来,故对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借款时,朱某虽未出具借条,但根据郭某陈述,朱某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0元,上打利息,故其向朱某账户中汇入970000元。赵淑荣系郭某弟弟郭世文的妻子,因郭某出借于朱某款项时有一部分钱是其弟郭世文的,故在归还利息时将利息归还至赵淑荣账户内,朱某与赵淑荣无任何关系。根据其提供的赵淑荣的账户明细中显示,朱某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23日分别转账3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上打利息,但此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前,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15.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郭某借款97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朱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某向被上诉人郭某借款97万元是否已偿还完毕。上诉人朱某认可其向被上诉人郭某借款97万元,但上诉称其已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郭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现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郭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朱某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上诉人朱某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郭某转账100万元是替其儿子朱招波偿还朱招波向被上诉人郭某的借款,本案案涉款项97万元上诉人朱某并没有偿还,上诉人朱某仍应对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福审判员张**审判员郑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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