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利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职工,住宁安市。
被告:郭成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成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成俊给付借款本金71083.71元、利息15389.60元以及自2020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烟农法人担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018年3月13日,原告将75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约定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1083.71元,利息15389.60元,合计8647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成俊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合同审批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烟草种植类客户小额贷款烟草贷款担保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成俊在原告处贷款75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给被告,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8.5%计算,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
2.调查影像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到原告处贷款影像(纸质版)一份、原告催收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和原告催收的事实。
3.宁安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成俊是该村村民,现不在本村居住,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成俊签订借款合同。2018年3月13日,原告将75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8.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逾期加收罚息30%。截止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83.71元、利息15389.60元,合计86473.31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成俊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加收30%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1083.71元、利息15389.60元,合计86473.31元以及2020年3月25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11.0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成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本金71083.71元、利息15389.60元,合计86473.31元,2020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1083.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成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