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君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纵(张君彬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林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君彬与被告林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君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志勇向原告张君彬偿还货款92,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银粉生意,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协商了买卖银粉事宜。2016年前被告多次要货,累计欠款92,72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追要货款时,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追要,2020年7月27日被告再次签字确认了分期还款计划,最后一期是到2021年端午节前付清,但都未能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万般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林志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张君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告林志勇向原告张君彬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质证并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欠条证据的真实性推定为真实,且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结合被告林志勇对反驳原告张君彬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张君彬主张的事实,故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林志勇拖欠原告张君彬银粉货款92,72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林志勇未按照自己承诺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张君彬付款,构成违约,应负继续向原告张君彬支付所欠银粉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君彬要求被告林志勇偿付所欠银粉货款92,7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志勇向原告张君彬偿付所欠银粉款9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被告林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