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文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周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俩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谢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俩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诗,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文钦与被告金能斌、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坤、被告金能斌、周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文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化率6%计算);2.判令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能斌、案外人陈加峰、黄碧芳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合伙承包广西防城港核电站通风预制、安装、防火封堵等项目,其中金能斌的出资回报占利润总额的50%,其余三位合伙人各占16.666%。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项目回收的进度款优先支付工资劳保等各项费用支出后,盈余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金能斌在合伙中主要负责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等,故合伙项目的进度款均是转给金能斌账户再进行分配。项目完工后,金能斌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项目已完工,截止当日业主单位已付款项扣除开支后,按照约定的回报比例原告可分得1300000元,但因金能斌资金使用需要,该笔款项被金能斌占用,未及时分配给原告,金能斌承诺原告有需要时会立即归还该款项。另根据原告了解,俩被告系夫妻关系,金能斌收到进度款后多次直接转给周雪梅用于购买房产以及支付按揭贷款,且购买的多处房产均登记在周雪梅名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自身需要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款,但俩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能斌辩称:一、本案债务为金能斌的个人合伙债务,而非金能斌与周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债务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而周雪梅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债务与周雪梅无关。2.本案欠条是原告据以主张金能斌对其负有债务的依据,但周雪梅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更未以任何方式对其项下的债务作出追认,因此,本案债务与周雪梅无关。3.2015年,金能斌被查出罹患肝癌,先后于2015年7月29日及2019年3月19日到上海中山医院和厦门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案涉欠条是原告与其他两个合伙人共同拟好文本后,要求金能斌照抄所形成的。金能斌当时虽曾对其中“因金能斌购房需要”的表述提出过异议,但原告与其他两个合伙人一致不同意修改。由于金能斌重病在身,为能短暂摆脱原告以及其他两个合伙人的纠缠,遂同意按照该模板出具欠条。但是,无论是金能斌个人,还是金能斌与周雪梅夫妻,在金能斌罹患肝癌之时,怎会有购房的需求?由此可见,该表述绝非事实。所谓“金能斌收到进度款后多次直接转给周雪梅用于购买房产以及支付按揭贷款,且购买的多处房产均登记在周雪梅名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原告的主观臆测和套路设计。4.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证案涉债务并未用于购房,实际上是周雪梅自行出资购房的。5.金能斌已与周雪梅离婚,本案债务更与周雪梅无关。结合以上几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债务为金能斌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周雪梅无关。
二、合伙工程现尚未最终结算,金能斌将在完成工程最终结算并取得后续工程款或者金能斌具备还款能力后,尽自己的所能,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
综上,本案债务为金能斌个人所欠,应由金能斌偿还;本案债务与周雪梅确无关。原告要求周雪梅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周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雪梅辩称:一、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周雪梅并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原告对周雪梅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
二、本案债务为金能斌的个人债务,并非其与周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周雪梅既未参与合伙,也没有在合伙协议及案涉欠条上签字,更未以任何方式对案涉欠条项下的债务作出追认,因此,本案债务与周雪梅无关。也正因为并非是金能斌和周雪梅的共同债务,周雪梅没有在欠条上签字。2.2015年,金能斌被查出罹患肝癌,先后于2015年7月29日及2019年3月19日到上海中山医院和厦门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欠条形成时,金能斌重病在身,无论是其个人还是其与周雪梅夫妻,岂能有购房的需求?可见,欠条上所谓“因金能斌购房需要”与事实不符,欠条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3.金能斌长期以来对家庭未尽义务,其个人收入均由其自己支配进行炒期货或个人赌博等挥霍使用,周雪梅实际上是依靠自己的工作收入和退休金收入生活。为此,周雪梅与其长期感情不和。其后,原告屡次以上门骚扰、辱骂、长时间睡在周雪梅门口等方式恶意讨债,周雪梅不堪忍受,现已经与金能斌离婚。因此,本案债务与周雪梅无关。4.为了避免配偶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欠条是金能斌身患肝癌期间在原告要求之下单方出具的,不能仅以该证据作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如仅凭夫妻单方出具的材料就能够把另一方配偶拖入案涉债务中,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存在将沦为一纸空谈。5.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⑴金能斌与原告等人的合伙项目投资金额仅为200余万元,实际投资仅有100多万元,但项目总金额为3000余万元,因此,各方从项目中拿到的钱要不断投入项目中才能维系项目运转,不可能马上进行分红,直至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才可能有分红被金能斌占用。⑵原告代理人提交的金能斌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向周雪梅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其认为金能斌挪用的是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分红,另案《债务确认书》载明2018年2至4月对工程进行结算也能够看出欠付分红的节点应该是在2018年左右。⑶周雪梅在2013年底以自有资金购买了一套位于漳州的房产,该房产价款仅为190000元,并非在上文分析的案涉债务发生期间购买的。⑷退一步来说,原告等人占项目16.666%的份额就有过百万的分红,金能斌占50%的比例至少有3000000元的分红,购买案涉房产无需动用案涉债务。并且,从金能斌向周雪梅的转账金额仅为36451.10元来看,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并未转账给周雪梅用于购买房产。⑸原告等合伙人合计的案涉债务将近3000000元,但案涉房产仅为190000元,不仅说明案涉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还能印证欠条及另案中《债务确认书》以及其他合伙人要求金能斌出具的借条中“为购房需要”是为将周雪梅设计入债务圈套的手段,每个合伙人都要求周雪梅对远超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相违背。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为金能斌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周雪梅无关。周雪梅在与金能斌的婚姻生活中没有得到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反而在晚年还要因原告的套路被牵涉到完全不知情的债务中。原告对周雪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为:原告提供的金能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周雪梅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被告金能斌提供的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演武分院出、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被告周雪梅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本院根据周雪梅的调查取证申请开具的调查令回执。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欠条,有原件提供核对,金能斌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金能斌、案外人黄碧芳、陈加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签约各方共同合伙承包广西防城港核电站通风预制、安装、防火封堵项目;合伙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广西防城港核电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止,期限大约五年;四名合伙人各自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000元,利润分成除金能斌可分得利润总额的50%外,其余3个人各分得利润总额的16.666%;项目回收的工程进度款应先用于支付工资及劳保等各项费用支出,盈余部分按合伙人出资占总投入的比例先回收工程投入款;本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立即生效。原告、金能斌、黄碧芳、陈加峰均在此合伙协议上签字。合伙期间,原告陆续有收回部分款项。2019年4月10日,原告就上述合伙项目尚未取得的分红与金能斌进行结算后,金能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载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的广西防城港核电站通风预制、安装、防火封堵项目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但业主尚未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回款也按合伙比例分配),经合伙人结算,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业主已付款扣除项目所有开支后,林文钦16.666%的股份可分得净利润合计为1300000元,该款因金能斌购房需要,暂借金能斌使用,待原告需要时归还。金能斌作为欠款人在此欠条上签字。此后,金能斌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俩被告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8日登记离婚。俩被告均否认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均称案涉借款系由金能斌个人使用。
又查明,2013年12月16日,周雪梅向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购买坐落于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东方××幢××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7.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944.45元。2014年2月5日、2月12日、2016年5月3日,周雪梅分别支付购房款57000元、133000元(该款为银行按揭贷款)、1805.70元。根据2020年7月14日龙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上述房产已转卖他人。此外,2014年周雪梅还在龙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购买了坐落于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东方××室××号(平战车位),建筑面积为34.07平方米。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分36期、每期3888.89元归还购买车位按揭贷款,该款均由金石公司每月先汇入周雪梅账户后再由银行划拨还款。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金能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8667银行卡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交易明细显示,金能斌仅于2016年3月8日、7月7日、7月9日、8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分别向周雪梅转账15000元、1451.1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转账36451.10元;同时,在上述期间内,金能斌在该银行卡上有进行金额上百万元的期货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能斌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金能斌尚欠原告合伙利润130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款借给金能斌使用,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能斌据此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案涉欠条未对还款日期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金能斌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后,金能斌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对此,金能斌并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金能斌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金能斌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雪梅是否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周雪梅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周雪梅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亦未追认金能斌的私自借款行为。2.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金能斌有向周雪梅转账36451.10元,与案涉借款1300000元相距甚远。3.至于原告提出的金能斌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购房的主张,周雪梅于2013年购买的坐落于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东方××幢××号房产总房价仅191805.70元,且2014年2月支付的购房款190000元中周雪梅自付部分仅57000元(其余133000元为银行贷款),与案涉借款1300000元相距甚远,同时,原告无法证实其合伙项目利润分红被金能斌占用的时间早于上述购房款支付时间,即俩被告有将案涉借款用于购房。4.至于周雪梅于2014年购买的坐落于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东方××室××号(平战车位),系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且每月由金石公司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5.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金能斌在合伙期间确实存在个人大额期货交易行为。综合上述几点,因案涉借款明显超过俩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有用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俩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周雪梅共同偿还案涉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能斌应向原告林文钦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金能斌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林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钦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金能斌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金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