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长宁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46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左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贝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460弄*号*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长宁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租公司)与被告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翔、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宁公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军向长宁公租公司支付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凤阁路999弄15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7年4月起至2021年7月止的房屋自付租金人民币11,128元(按每月214元的租金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长宁公租公司出租给陈军使用。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合同约定,陈军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自付租金214元。长宁公租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陈军使用后,陈军自2017年4月起至今未缴纳自付租金。经多次催告,陈军仍未支付欠缴租金。长宁公租公司认为,陈军拖欠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长宁公租公司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陈军辩称,确认欠付长宁公租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租金,但现无支付能力,且因楼上住户跳楼,给其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核准登记于权利人长宁公租公司名下。 2015年10月15日,长宁公租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陈军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了《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约定长宁公租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军。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叁年。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房屋验收和入住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每月租金为960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214元,包括按乙方家庭总收入比例支付租金52元,超核准面积租金162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经租管理单位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军入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21年1月30日,长宁公租公司就陈军欠付租金事宜向陈军发送律师函,催告陈军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结清欠款。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宁公租公司与陈军签订的《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约定租金标准已充分考虑陈军经济能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陈军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之责任,长宁公租公司要求陈军支付租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起至2021年7月止的房屋租金1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计39.1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建琴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琛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