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秀荣、张运环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口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山口水电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该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张运环及其与薛秀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上诉人南山口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秀荣、张运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部分内容,支持薛秀荣、张运环一审关于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借款事实,薛秀荣、张运环认可,但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导致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薛秀荣、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自愿将投资款转变为借贷,并约定年利率为17%,南山口水电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2018年度仍按17%年利率支付利息,最终如2018年度再付不清的情况下,将南山口二级电站抵押给薛秀荣、张运环进行处理。一审认为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薛秀荣、张运环在南山口水电公司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秉着减少损失扩大选择救济途径,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薛秀荣、张运环起诉是在2020年7月底,应适用修正之前的规定。薛秀荣、张运环主张逾期(2018年12月31日)后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7%年利率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来自于修正后的规定,但修正后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即便适用也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之规定。法院判决对社会活动起着重要的引领作用,按照一审判决,实际是鼓励南山口水电公司违约,因为南山口水电公司可以通过逾期支付从而减少双方约定的17%年利率的支付,按照较低利率计算,从而通过违约行为获利,这样的引领作用当然错误。一审认定南山口水电公司违约却要求薛秀荣、张运环减少损失扩大选择救济途径认定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守约方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至于如何减少损失,守约方无能为力,应由违约方考虑,违约方可以通过及时还款减少损失发生。薛秀荣、张运环如果按照双方约定强占南山口水电公司电站,法律上不足取,薛秀荣、张运环也没有这样做,因此选择通过依法诉讼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不妥。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了双方约定的17%年利率合法,一方面又推翻该约定,另行确定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南山口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正确,《回复承诺函》载明:“最终如2018年底再付不清的情况下,将南山口二级电站抵押给刘建华、张运环进行处理”。一审依此认定双方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是客观事实。薛秀荣、张运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也不是借贷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薛秀荣、张运环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薛秀荣、张运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山口水电公司返还薛秀荣、张运环借款5000000元;2.判令南山口水电公司支付薛秀荣、张运环借款利息7308602.7元(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6月15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17%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南山口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张运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南山口水电公司转账3000000元。同日,南山口水电公司向张运环之妻薛秀荣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薛秀荣;收款方式:银行转账(张运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收投资款”;该收据空白处另载有:“实收300万元,分担贷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收据经办人为王有花,盖有南山口水电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2月22日,张运环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南山口水电公司转账2000000元。同日,南山口水电公司亦就此向张运环之妻薛秀荣出具收据,该收据空白处载有:“实收贰佰万元整,分担银行贷款贰佰万元整,共投资肆佰万元整。唐增勋2011.12.22”。

2013年12月5日《南山口水电公司内部股投资证明》载明:“刘建华(陈秀侠、刘海洋、刘莉、刘海龙)、张运环(薛秀荣)陆续投入南山口二级水电站现金壹仟叁佰万元整,分担银行贷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共计投入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贰仟陆佰万元整,待二级水电站建设完成后以工程投资决算总额确定所占二级水电站股份比例。此股份属南山口水电公司内部股,优先保证上述人员的红利分配”。该证明尾部刘建华签字并署有“同意”;唐增勋签字并署有“2013年12月15日”;王有花签字并署有“以上情况属实,2013年12月15日”。

2015年,薛秀荣、张运环与他人因投资南山口二级水电站以来,未开过会,账未算清,股份未确定,未分红等为由,要求核查南山口二级水电站相关账目。

2017年12月26日,张运环与案外人刘建华向南山口水电公司董事会出具载有:“兹有刘建华与张运环对南山口二级电站的所有投资款,同意按市投资公司固定回报(自交款之日起17%的回报率计算)走常期回报的形势,按投资公司回报率。请董事会给解决为盼”的书面材料。同日,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股东决议载明:“2017年12月26日,格尔木南山口二级电站股东就刘建华、张运环申请投资款回报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刘建华、张运环对格尔木南山口二级电站的所有投资本金自交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按1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2.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刘建华、张运环的投资本金按格尔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投资公司)的固定回报比例执行;3.刘建华、张运环交回以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发的《股权证》及2013年12月15日出具《南山口水电公司内部股投资证明》的原件,此后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该股东决议尾部股东签名处有,张荔、王有花、徐凤美、唐韶华、顾丽萍、王小花、梁云峰签字。

2018年1月22日,南山口水电公司向刘建华、张运环出具《回复承诺函》,该函所载内容与2017年12月26日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股东决议内容相同,同时又载明:“又与刘建华、张运环协商达成自交款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17%计算的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用途栏填写‘还借款’。如不能按期支付,2018年度仍按17%年利率支付利息,再给三个月的时间,最终如2018年底再付不清的情况下,将南山口二级电站抵押给刘建华、张运环进行处理”。该函尾部王有花签字,并盖有南山口水电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甲方格尔木投资公司与乙方南山口水电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投资入股成立“格尔木昆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目的为南山口二级水电站的建设及运营,格尔木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制定了《格尔木昆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甲方为格尔木投资公司,乙方为格尔木昆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为南山口水电公司,考核指标为“以格尔木昆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资本金3000万元为依据,国有资本年收益率前三年确定为17%,以后考核年份国有资本年收益率确定为20%”。后格尔木投资公司诉南山口水电公司、格尔木圣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格尔木昆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格尔木投资公司在该案中诉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判令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216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暂计算到2019年8月31日)……。在该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其中协议达成“资金占用费按每年6.5%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

南山口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唐增勋,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王有花;2015年11月4日该公司投资人也进行了变更,现投资人中有张荔、王有花、徐凤美、唐韶华、顾丽萍、王小花、梁云峰等人;原投资人及现投资人中均无薛秀荣、张运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薛秀荣、张运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南山口水电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2.薛秀荣、张运环诉求款项及利息问题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8月18日、12月22日张运环向南山口水电公司转账共计5000000元,后南山口水电公司以张运环之妻薛秀荣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为投资款,《南山口水电公司内部股投资证明》以及2015年薛秀荣、张运环等人因投资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要求核查南山口二级水电站相关账目的事实看,此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投资性质,但自2011年至今南山口水电公司股权登记投资人中并无张运环、薛秀荣。且2017年12月26日张运环向南山口水电公司董事会出具书面材料,以及与《南山口水电公司内部股投资证明》相互印证的《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股东决议》《回复承诺函》可以证实,南山口水电公司就张运环、薛秀荣二人所投入的5000000元,承诺了本金自交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按1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张运环的投资本金按格尔木投资公司的固定回报比例执行,亦要求薛秀荣、张运环交回投资证明,此后与南山口水电公司并无关联。同时在《回复承诺函》又承诺:“自交款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17%计算的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用途栏填写‘还借款’。如不能按期支付,2018年度仍按17%年利率支付利息”。此时,双方通过出具书面材料、股东决议及回复承诺等,对薛秀荣、张运环投资款项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收取固定利润,并约定此后薛秀荣、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并无关联,其实质应为借贷关系。关于本金及利息支付的问题。首先,通过前述分析薛秀荣、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现依据张运环、薛秀荣诉求,南山口水电公司理应偿还2011年张运环、薛秀荣所投入的本金5000000元。其次,南山口水电公司提出的如应支付利息也应参照格尔木投资公司年利率6.5%计算的意见,经查,虽然在2019年格尔木投资公司诉南山口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资金占用费按每年6.5%计算,但该6.5%的利率,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时间来看也不溯及既往,根据《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股东决议》《回复承诺函》载明的自交款日至2018年度按17%年利率支付利息的内容,双方就2018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作约定,南山口水电公司应自薛秀荣、张运环打款之日起,按照17%年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再次,薛秀荣、张运环主张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应以17%年利率计算的意见,经查,虽《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股东决议》《回复承诺函》载明:“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刘建华、张运环的投资本金按格尔木投资公司的固定回报比例执行”。后在约定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情况下,并未明确约定此后的具体利息,且《回复承诺函》亦载明:“最终如2018年底再付不清的情况下,将南山口二级电站抵押给刘建华、张运环进行处理”,此后薛秀荣、张运环在南山口水电公司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秉着减少损失扩大选择救济途径,故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庭审中,张运环表示因南山口水电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为薛秀荣,请求将案涉款项判于其妻薛秀荣,故南山口水电公司应当支付薛秀荣5000000元本金以及薛秀荣、张运环自实际转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薛秀荣、张运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山口水电公司向薛秀荣支付本金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南山口水电公司向薛秀荣支付自转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7%年利率,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7%年利率,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薛秀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52元,由南山口水电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薛秀荣、张运环要求南山口水电公司以17%年利率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求能否成立。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薛秀荣、张运环认为,关于2019年1月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则应当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南山口水电公司认为,薛秀荣、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之间并不自始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对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计算利率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运环先后两次向南山口水电公司转款共计5000000元,南山口水电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南山口水电公司内部股投资证明》也载明薛秀荣、张运环等向南山口二级水电站投入资金及后续分红等事实,并且张运环认可其实际参与电站的建设管理,起初目的就是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享受分红;以及双方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回复承诺函》等证据均提到双方为投资关系。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薛秀荣、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之间最初存在投资法律关系。2017年12月26日,南山口二级水电站股东决议载明:同意张运环对南山口二级水电站的所有投资本金在交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按17%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投资本金按格尔木投资公司的固定回报比例执行,收回张运环的《股权证》和《南山口水电公司内部股投资证明》,此后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8年1月22日,南山口水电公司向张运环出具《回复承诺函》,在认可上述股东决议的基础上,又承诺:“自交款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17%计算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用途栏填写‘还借款’。如不能按期支付,2018年度仍按17%年利率支付利息。”南山口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花在该承诺函尾部签字,并加盖南山口水电公司印章,张运环也认可承诺函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承诺函内容合法有效。此时,基于该承诺函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合前期投资的事实、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因薛秀荣、张运环未能依投资关系成为南山口水电公司股东,双方经协商后解除投资关系,将薛秀荣、张运环的前期投资转化为借款,薛秀荣、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转化为薛秀荣、张运环与南山口水电公司之间的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南山口水电公司在未按期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约判决南山口水电公司向薛秀荣支付本金5000000元及自转款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17%的年利率正确,且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形成的《回复承诺函》第二条约定:“2、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刘建华、张运环的投资本金按格尔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固定回报比例执行;”而格尔木投资公司与南山口水电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以格尔木昆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资本金3000万元为依据,国有资本年收益率前三年确定为17%,以后考核年份国有资本年收益率确定为20%”,依此前述《回复承诺函》第二条约定的“固定回报比例”应为17%或者20%,一、二审中双方均是围绕17%来争辩,并未涉及20%,故,双方前述第二条约定的“固定回报比例”应为17%,故,依双方约定的第二条,南山口水电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7%向薛秀荣、张运环支付利息;而该《回复承诺函》最后一条又约定:“又与刘建华、张运环协商达成自交款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17%计算的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用途栏填写‘还借款’。如不能按期支付,2018年度仍按17%年利率支付利息,再给三个月的时间,最终如2018年底再付不清的情况下,将南山口二级电站抵押给刘建华、张运环进行处理”。该条约定明确了2018年底前的利率标准,之后仅约定了最终如2018年底无法付清,则将南山口二级电站抵押给刘建华、张运环进行处理,并未约定无法履行抵押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事实是截止本案诉讼中,双方实际并未履行承诺函关于抵押南山口二级水电站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二审中双方明确该条约定的本意是将南山口水电公司交由张运环等人经营,但该条约定各方并未履行。本院认为,一方面,该条约定仅约定了抵押经营,关于无法实现抵押时的法律后果未作约定,并未约定不承担利息,而前述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截止付清本金之日的利率标准,该条约定适用于借款本金付清之前的任何阶段,薛秀荣、张运环依此主张南山口水电公司以17%年利率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的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施行之前,该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据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便本案中各方对于2018年底之后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据前述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仍应按照各方约定的17%的利率标准执行。

综上,南山口水电公司应按照17%年利率标准向薛秀荣、张运环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于南山口水电公司认为应按6.5%年利率支付利息的抗辩系其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另案调解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与薛秀荣、张运环无关。一审法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薛秀荣、张运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薛秀荣支付本金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薛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薛秀荣支付第一项判决中本金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照17%年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17%年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6元,由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张运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予以退回;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2元,扣除其应负担的54256元后,剩余4139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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