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五环广场东侧。
负责人:张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珍,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曦,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五环广场东侧。
负责人:张永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曦,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富中卫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兴、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中卫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富公司取得新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4、15号楼所在土地系案外人中卫市龙广实业公司的,该公司系龙源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广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加之本案咨询合同是龙源公司进行委托,将属于案外人中卫市龙广实业公司的14、15号楼所产生的咨询服务费强加给瑞富公司承担不符合案件事实,14、15号楼咨询费应当由龙源公司承担。(二)一、二审法院未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将咨询费全部判决给瑞富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1.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注册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因此张玉兴以个人身份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条款内容不能直接约束瑞富公司。张玉兴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未向瑞富公司或者龙源公司递交完整的书面预(结)算报告,即使张玉兴向瑞富公司工作人员送达了电子版报告,但电子版报告并非造价成果文件,且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字盖章,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瑞富公司认为咨询费应当予以适当扣减。2.咨询合同系张玉兴与龙源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咨询范围也是龙源公司进行委托的,瑞富公司虽在该合同的后续履行过程中参与到其中,并承诺向张玉兴支付咨询费,但该承诺有明确范围,并非咨询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咨询费。瑞富公司应承担的咨询费的数额应当以《业务处理报告单》中承诺的预算造价3.5亿,按3‰计取,费用为105万元,超出部分瑞富公司未向张玉兴作出过承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瑞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玉兴辩称,1.原一、二审在卷证据可证实14、15号楼在中卫香山财富广场项目中,而中卫财富广场项目部由瑞富中卫分公司设立,并且中卫财富广场项目部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向张玉兴提交了工程造价预决算材料,并实际使用了张玉兴提供的预决算报告。因此,14、15号楼咨询费应当由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龙源公司、龙源中卫分公司共同承担。2.张玉兴履行了造价咨询义务,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也与张玉兴签订了顶房协议,故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对张玉兴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是认可的,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二审法院考虑主观过错,对张玉兴提供的11338292.77元予以核减,并将14、15号楼的咨询服务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80%确定,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再次要求对咨询费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其参与合同的履行并承诺向张玉兴支付咨询费的事实,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龙源公司、龙源中卫分公司辩称,1.张玉兴咨询费用应当由瑞富公司支付,2015年瑞富公司同意由张玉兴与龙源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后龙源公司同意由瑞富公司和张玉兴进行结算。张玉兴、瑞富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且瑞富公司为此与张玉兴签订顶房协议,张玉兴的实际工程量和支付由瑞富公司结算、承担。2.14、15号楼至今没有建设,具体咨询费由张玉兴与瑞富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张玉兴与龙源公司签订,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瑞富中卫分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张玉兴提交的预决算成果,并出具《业务处理报告单》承诺向张玉兴支付咨询费,其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对涉案全部债务与龙源公司、龙源中卫分公司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该认定确有不当。
综上,瑞富公司、瑞富中卫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鋆
审判员 郭晓赟
审判员 杨 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