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爱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美英与被告何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爱华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何爱华支付截止2021年4月12日借款利息31000元;3.判令何爱华按月息1.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何爱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找到肖美英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到期后肖美英找到何爱华索要借款,何爱华一直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拖延。农历2019年12月29日何爱华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2020年底肖美英找何爱华催讨借款时,何爱华承诺于农历2021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止,何爱华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 何爱华未作答辩。

对肖美英提交的证据:1.肖美英提交的何爱华向肖美英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肖美英申请的证人肖某的证言,与何爱华出具的借条及肖美英陈述相印证,证明何爱华向肖美英的借款情况,故对肖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何爱华因资金周转紧张经人介绍找到肖美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向肖美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美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农历2019年12月29日前,何爱华向肖美英共计支付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美英向何爱华提供借款并由何爱华出具书面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何爱华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肖美英催讨后,何爱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肖美英要求何爱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法释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故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116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251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2020年8月20日的LPR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何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美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16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肖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何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淑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先煜

书记员钟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