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耀,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武安市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丽娜诉被告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辉、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高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丽娜诉称,2018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肥乡区正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白丽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丽娜受伤,白丽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丽娜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80元。因此产生的误工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后的原告所驾驶的奇瑞EQ新能源轿车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元、误工费836.4元、护理费836.4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5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具体数额以车损鉴定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情况; 3、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 4、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购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当天原告购进的新车准备销售,实际损失为55800元; 5、施救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导致原告支付的施救费; 6、邢台国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拆解、定损费用为4000元; 7、处理交通事故租车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8、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以及支出的公估费; 9、担保保险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诉前保全保险费300元; 10、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720元; 11、侵权人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D×××**车辆所有人为牛海超; 12、侵权人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为陈军。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军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车辆定损后的损失和医药费,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原告车辆的拆解、定损费、公估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陈军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陈军对原告白丽娜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对证据6认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证据7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公估报告书无异议,但公估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证据9、10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12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区正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白丽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丽娜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丽娜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80.82元。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车辆损失为43019元。另支付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车费、定损费4000元。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白丽娜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在合法请求范围内。原告白丽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80.82元;2、误工费836.4元;3、护理费836.4元;4、营养费240元(30元×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6、交通费200元;7、冀D×××**号车辆损失43019元;8、公估费3000元;9、施救费4400元;10、拆车费、定损费4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12.62元。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陈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白丽娜要求被告陈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丽娜59412.62元; 二、驳回原告白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由原告白丽娜承担176.5元,被告陈军承担66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