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喻爱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执行人:刘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喻爱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301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松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喻爱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7,149.93元,剩余未执行标的113,407.34元(含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迟延履行金847.0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刘松华出执行通知书、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松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松华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对查询到的刘松华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执行并支付给申请人喻爱芳,被执行人刘松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阿勒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区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松华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公积金缴纳情况、家庭财产情况等,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松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松华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刘松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利 审判员 米热别克扎尔克汗 审判员 马哈特哈力塔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