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成市友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44515008E,住所地荣成市桃园街道东山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谭安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绿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5906795P,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14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吕亚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荣成市友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绿洲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电气公司”)、邢文刚、吕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友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安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被告绿洲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元、被告邢文刚、被告吕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成市友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38095元及利息;2、被告二在抽逃出资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三在抽逃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钢材、管件等产品。2017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338095元,被告一至今未付款。被告一系被告二、三于2009年3月4日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3月3日,被告二、三分别向被告一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40万元及60万元。3月6日,款项分别转回被告二、三个人账户各50万元。被告二、三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绿洲电气公司、被告邢文刚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吕亚彬辩称,其不是被告绿洲电气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即使是该公司股东,其在另案中已经被判承担60万元的补充责任,故不应继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洲电气公司曾向原告采购钢材、管件等产品,双方签订了物资购销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月内付清采购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绿洲电气公司提供了货物,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洲电气公司确认被告绿洲电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8095元。
被告绿洲电气公司系被告邢文刚、吕亚彬于2009年3月4日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邢文刚认缴出资40万元、被告吕亚彬认缴出资60万元。3月3日,被告邢文刚、吕亚彬分别向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认缴款项。3月6日,该100万元分别转向被告邢文刚、吕亚彬个人账户各50万元。
被告邢文刚与吕亚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结婚,2018年10月协议离婚。
2018年11月1日,本院受理刘学与邢文刚、绿洲电气公司、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邢文刚、绿洲电气公司、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前共同偿还刘学32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根据刘学的申请,本院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吕亚彬为案件共同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绿洲电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案现在暂未实际执行完毕。
本案审理中,被告吕亚彬辩称,其不是被告绿洲电气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以对公司成立不知情、公司注册登记资料非本人签字、自己没对公司注资、也没参加经营为由,于2021年1月12日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后于4月28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物资购销协议、结算明细表、裁定书打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洲电气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绿洲电气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对货款也进行了确认,被告绿洲电气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支付合理利息。因物资购销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清欠款时间无法确定,故付款时间可以双方确定货款数额的时间向后推迟三个月为限,即至2018年3月29日止。另外,双方对拖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应根据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邢文刚、吕亚彬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绿洲电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绿洲电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8095元,并以338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邢文刚在抽逃出资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绿洲电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吕亚彬在抽逃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绿洲电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绿洲电气公司、被告邢文刚、被告吕亚彬负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