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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昌邑区祥瑞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经营者:周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生(系周海燕丈夫),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闽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中腾豪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腾豪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B座13层1316号,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林燕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闽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新物华物流10-4,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祥瑞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祥瑞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蒋金贵、吉林市中腾豪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豪骏公司)、吉林市闽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吉公司)、林燕花、陈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瑞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陈进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祥瑞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陈进辉共同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陈进辉尚欠祥瑞经销处货款是事实。并且陈进辉尚欠祥瑞经销处货款的行为是代表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有陈进辉给祥瑞经销处打的欠条及协议。欠条及协议中约定了本金、滞纳金、利息等。陈进辉明明是代表蒋金贵、林燕花的,而且也是蒋金贵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支付给祥瑞经销处货款的,这明显是蒋金贵尚欠祥瑞经销处的货款,而且陈进辉每次购货都以给蒋金贵打工的身份购货的。祥瑞经销处向本院提供了和陈进辉微信电话录音证据,证实陈进辉是给蒋金贵打工的事实,一审时祥瑞经销处都说了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事实和证据,根本没有采纳祥瑞经销处所说的事实和提供的所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认定证据及采纳证据上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和祥瑞经销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祥瑞经销处货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严重侵犯及损害了祥瑞经销处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开庭时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只凭口说和陈进辉存在买卖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采纳了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的口头证据。这明显袒护一方,不合理不合法。而祥瑞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陈进辉既是闽吉公司的法人也是公司的执行懂事还担任公司经理的任职证明。这怎么存在买卖关系呢?更明显的是一审开庭时蒋金贵明明说不认识陈进辉这个人,生命中从未出现过,怎么二次开庭时又存在买卖关系了呢?这明显互相矛盾吗?如果陈进辉和蒋金贵存在买卖关系,同一个公司股东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属于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遗漏了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重要事实,祥瑞经销处的货物是用在了承建方:中铁十七局白山大桥建设项目所需建桥物资的。如果陈进辉的个人行为,那么祥瑞经销处的货物和货款归谁了?祥瑞经销处要求申请贵院取证调查核实货物的去向和货款的去向。这明显忽略了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的行为给祥瑞经销处的自身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及严重的精神伤害。所以,判决结果错误判决不合法。而且陈进辉上诉时,开庭所雇佣的律师同时也是蒋金贵的律师都是陈明星。这不证明蒋金贵和陈进辉的关系吗。一审法院在二次开庭时却不采纳,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所提供的都是口头证据,一审法院却全部采纳了,而祥瑞经销处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一审却都没有采纳。这说明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判决不合理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中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证据采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祥瑞经销处的合法权益和财产。祥瑞经销处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以维护祥瑞经销处的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应判决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共同承担祥瑞经销处货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陈进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祥瑞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陈进辉连带给付购货款214,179.14元、给付滞纳金42,835.83元,合计257,014.97元;2.要求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陈进辉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间,陈进辉在祥瑞经销处多次购买货物并运输到中铁十七局工地,每次购买完毕后,陈进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累计货款335,179.14元。期间陈进辉出具协议,载明: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期间,供货白山大桥建设项目所需建桥物资,承建方:中铁十七局,物资采购人:陈进辉,欠货款人签字:陈进辉,欠货款数额:以每日签字欠货款数额为准。付款方式:每月来一次结清每月总欠货款,如每月不能来结清货款,按每月欠款总额10%(每天)收取滞纳金,如再不能还清按每月欠款总额10%(每天)递增费用。因陈进辉不能按约定每月结清所欠货款,周海燕方急需用钱款,特此签定本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如2018年8月31日前不能结清所欠总货款,陈进辉要承担法律责任,走法律程序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陈进辉承担。陈进辉在此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8年8月10日,陈进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进辉欠周海燕货款钱¥242,481.92元,贰拾肆万贰仟肆佰捌拾壹元整。陈进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4日,陈进辉出具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陈进辉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在我店吉林市昌邑区祥瑞物资经销处,地址,法人:周海燕,采购各项物资等,用于吉林市白山大桥工程承建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大桥项目,到2018年8月30日。陈进辉采购各项物资等,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所欠货款未能结清,未按约定结清欠款,如发生欠款纠纷陈进辉同意纠纷管辖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陈进辉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庭审中,祥瑞经销处自认蒋金贵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其交付涉案的货款121,000元,尚欠货款214,179.14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蒋金贵通过微信向周海燕转账6000元,2018年3月6日蒋金贵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2018年5月25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9月19日银行转账49,000元,2018年10月31日蒋金贵通过微信向周海燕转账10,000元,以上合计121,000元。另查明,蒋金贵和林燕花为同居关系,现闽吉公司和中腾豪骏公司均为蒋金贵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进辉在2017年至2018年多次在祥瑞经销处购买货物,且在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并以个人名义向祥瑞经销处出具欠条、协议书,陈进辉与祥瑞经销处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祥瑞经销处已依约向陈进辉交付335,179.14元的货物,陈进辉亦在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陈进辉在2018年8月10日向祥瑞经销处出具欠条,承认拖欠货款242,481.92元,其后又继续在祥瑞经销处购买货物,仍继续拖欠货款,截止到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2018年8月30日,陈进辉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祥瑞经销处自认收到蒋金贵给付的上述货款121,000元,剩余货款214,179.14元并未支付,故对祥瑞经销处向陈进辉主张支付剩余拖欠货款214,179.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祥瑞经销处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每月不能来结清货款,按每月欠款总额10%(每天)收取滞纳金,如再不能还清按每月欠款总额10%(每天)递增费用。现陈进辉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祥瑞经销处主张支付42,835.83元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未超过双方之间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到期后陈进辉仍未支付,应向祥瑞经销处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陈进辉应支付以214,179.1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祥瑞经销处主张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祥瑞经销处认为其与陈进辉、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陈进辉购买货物的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亦是职务行为。根据祥瑞经销处提供的协议书、欠条、销货凭证等证据,上面仅有陈进辉一人签名,无蒋金贵、林燕花的签字或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公章确认,仅能证明祥瑞经销处与陈进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祥瑞经销处提供的通话录音、转款凭证、和营业执照信息,陈进辉自认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蒋金贵向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予以否认,其表示货物确实送到中铁十七局公司,但是因为其与陈进辉存在买卖关系,其给付周海燕货款亦受陈进辉指示。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直接证明祥瑞经销处与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祥瑞经销处亦未提交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祥瑞经销处要求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陈进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祥瑞经销处货款214,179.14元、违约金42,835.83元及利息(以214,179.1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祥瑞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陈进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本案中,祥瑞经销处主张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给付剩余货款,但是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涉案债权凭证均为陈进辉个人出具,并无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签字盖章;2.祥瑞经销处提交的送(销)货单中收货单位处,祥瑞经销处写的均是陈进辉个人而非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3.在陈进辉欠款久拖不还的情况下,对方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义务人仍为陈进辉,而非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4.在蒋金贵、林燕花、闽吉公司、中腾豪骏公司对蒋金贵的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后,祥瑞经销处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祥瑞经销处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陈进辉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其个人给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瑞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吉林市昌邑区祥瑞物资经销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