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怀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刚诉被告任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怀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0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三十里铺锦诚包装厂内经营板材生意,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3月27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42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任怀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刚个体经营销售木工板材等。2020年1月18日,被告任怀兴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陈刚板材钱30000元整。欠条落款处有被告任怀兴本人签名确认。2020年3月2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同样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下欠陈刚板材钱12090元。上述欠款共计42090元。
另查明:上述两张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15000元,现仍欠原告27090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怀兴从原告陈刚处购买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0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可按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任怀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据已查证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另,依据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怀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货款27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陈刚负担187元,被告任怀兴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