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荣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陈开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与原告邓荣飞为夫妻关系,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31X。

原告:陈保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与原告陈开屏、邓荣飞为父母子关系,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310。

被告:陈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暂被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40************339。

审理经过

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与被告陈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邓荣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原告陈开屏、陈保琼,被告陈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邓荣飞各项经济损失57193.58元;2.被告赔偿原告陈开屏各项经济损失52603.09元;3.被告赔偿原告陈保琼各项经济损失54341.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为夫妻父母子关系,与被告陈伴为同村邻居关系。201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因砍树问题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陈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受伤后,均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分别花去医疗费30524.86元、25934.37元和27672.45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邓飞荣医疗费305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8868.72元(52211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9300元(150元/天×6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193.58元;赔偿原告陈开屏荣医疗费259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8868.72元(52211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9300元(150元/天×6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603.09元;赔偿原告陈保琼荣医疗费276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8868.72元(52211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9300元(150元/天×6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341.17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伤害后,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开屏的身份情况;

2.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受伤后均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在住院期间分别花去医疗费30524.86元、25934.37元和27672.45元以及现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伴答辩称,本人在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时,遭到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的阻止。后本人的妻子到达现场时,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又殴打致其头部流血。本人之所以将电锯对准原告,是为了驱赶原告以阻止其伤害本人的妻子。本人的本意不是伤害原告。本人认为,涉案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上述款项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伴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闻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陈伴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证实陈伴与邓荣飞、陈开屏、陈开屏发生纠纷后,经该部门侦查,分别造成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二级轻伤。公安侦查完结遂将犯罪嫌疑人陈伴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被本院定罪判刑的相关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陈伴对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开屏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请求没有出院的有关材料证据,对医疗费的合法性不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刑事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陈伴询问笔录,陈兆培、吴春凤询问笔录以及陈兆培、吴春凤的辨认笔录所陈述的有关原告殴打吴春凤的内容有异议;2.对吴春凤的法医鉴定、吴春凤陈其被三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对陈伴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开屏与被告陈伴系堂叔侄关系,原告陈开屏、邓荣飞系夫妻关系,陈保琼系陈开屏与邓荣飞共同生育的儿子。原、被告均系徐闻县*******民,且毗邻而居。2019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因被告陈伴所种植一棵苦练树的树枝越过地界,部分覆盖在其宅基地上并影响其建房,而对越过地界的树枝进行砍伐。被告陈伴获释其树枝被原告砍伐后,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而将其树枝砍掉,遂持手动便捷电锯欲将双方在争议的老宅地上的苦练树据断。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陈保琼听到电锯响声,即从家中跑到该老宅地的苦练树处抱住陈伴,欲夺其手中的电据以阻止其锯树,被告的妻子吴春凤闻讯赶到现场见状上前劝阻。此时,手持锄头、长棍赶到现场的陈开屏、邓荣飞则将吴春凤推倒在地,而陈保琼即拾起一块砖块砸向吴春凤头部致其受伤。被告陈伴见到其妻子被围殴,即持电锯向陈保琼、陈开屏、邓荣飞挥舞以予对抗,并最终造成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受伤的后果。

另查明,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受伤后,均于2019年10月23日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邓荣飞住院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61天,医疗费30074.86元;陈开屏住院至2019年12月24日共计62天,医疗费25484.37元;陈保琼住院至2019年12月24日共计62天,医疗费27222.45元。另外,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于2019年10月29日在该医院门诊花费西药费各450元。

再查明,1.经徐闻县*********对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均构成轻伤二级,吴春凤构成轻微伤。

2.被告陈伴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院认为,本纠纷系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请求的民事司法救助,故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各方的责任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分别核定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各项损失费用。

(一)关于邓荣飞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显示,原告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0074.86元,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50元,共计30524.86元(30074.86元+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荣飞住院治疗61天(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对于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邓荣飞于****年**月**日出生,现年已超过68周岁,参照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及结合审判实践,邓荣飞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邓荣飞在住院治疗61天,客观上造成其误工61天的事实,结合徐闻县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为9150元(150元/天×61天),对于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邓荣飞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出了2000元,但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邓荣飞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00元,但邓荣飞为医治伤病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根据其就医时间,往来路程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其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5974.86元(30524.86元+6100元+9150元+200元)。

(二)关于陈开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开屏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显示,陈开屏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5484.37元,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50元,共计25934.37元(25484.37元+45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陈开屏住院治疗62天(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误工费。陈开屏于****年**月**日出生,现年已超过73周岁,参照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及结合审判实践,对于邓荣飞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陈开屏在住院治疗62天,客观上造成其误工62天的事实,结合徐闻县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为9300元(150元/天×62天);5.营养费。因陈开屏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出费用,但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开屏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00元,鉴于其为医治伤病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根据其就医时间,往来路程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其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1634.37元(25934.37元+6200元+9300元+200元)。

(三)陈保琼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保琼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显示,陈保琼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7222.37元,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50元,共计27672.45元(27222.37元+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保琼实际住院62天(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误工费。根据陈保琼住院治疗情况,即陈保琼误工62天系客观事实。因陈保琼系农村户籍人口,按“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年的标准,即陈保琼的误工费应为7359.65元(43327元/年÷365天×62天),对于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9300元。陈保琼住院治疗62天,客观上造成其误工62天的事实,结合徐闻县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为9300元(150元/天×62天);5.营养费。因陈保琼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出费用,但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保琼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00元,但鉴于其为医治伤病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根据其就医时间,往来路程等客观情况,故本院酌情其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0732.10元(27672.45元+6200元+7359.65元+9300元+200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原、被告系同宗亲属且毗邻而居,本应和睦、友好相处,彼此尊重,互相礼让,建立和谐、文明、团结的邻里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两家因树枝过界问题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处理。从而导致在****年**月**日出生争吵并互相殴打的刑事事件。在该起打架纠纷过程中,陈开屏、邓荣飞因陈伴持电锯到老宅地锯树,而手持锄头、长棍赶到现场,并将被告的妻子吴春凤推倒在地,后陈保琼又用砖块将吴春凤头部砸伤,由此才引起陈伴挥舞电锯,并最终造成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受伤。在这起纠纷过程中,虽然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受到伤害,但是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对引起的自身伤害,可适当减轻被告陈伴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陈伴对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受伤损失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陈伴应赔偿邓荣飞32182.40元(45974.86元×70%)、陈开屏29144.06元(41634.37元×70%)、陈保琼35512.47元(50732.10元×70%)。综上,对于原告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邓荣飞的各项经济损失32182.40元;

二、被告陈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开屏的各项经济损失29144.06元;

三、被告陈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保琼的各项经济损失35512.47元;

四、驳回原告邓荣飞、陈开屏、陈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获准缓交),由原告负担542元,被告陈伴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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