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6708650116,住所为富源县中安街道莲花社区。

投资人:夏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金,云南旭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中安镇华源石料厂,注册号为530325100006457,住所为富源县中安街道东堡社区员外冲。

投资人:郭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杉,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与被告富源县中安镇华源石料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的负责人夏立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金,被告富源县中安镇华源石料厂的负责人郭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由被告承担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税款、罚款1071.27元,支付的资料费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场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及管理,承包期为5年,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前三年原告收取承包费为30万元,后两年收取承包费35万元,承包费分年度一次性给付,于次年合同签订对应日前10天付清;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期满后,被告不再承包的,原告如数退还;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责承担,按期依法缴纳;被告不能按时按量交付承包费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违约金10万元;因国家政策规定及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合同终止的,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采石场交付被告生产经营,但被告未依约缴纳10万元保证金,未按时支付承包费,也没有依约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税费。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构成违约,被告方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针对保证金10万元,没有约定履行期,原告方也没有向被告要求履行10万元保证金,所以不构成违约行为。被告方承包费2018年度已经完全缴纳,并没有拖欠和没有缴纳的情形,有原告方出示的收据,并缴纳了2019年的承包费5万元。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费均按时缴纳没有未缴纳的情形。2018年12月27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原告为了办理手续导致被告方停止经营,原告方的行为导致被告从2019年1月至6月份均停止经营,这6个月期间不应该承担承包费用,在正常经营后才能收取承包费用。被告方应该办理采石场经营许可证,让合同继续履行。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1、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2、采矿许可证。3、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证据原件在税务局)。4、收据。欲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同时证明因被告未依法纳税,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照而被处罚8071.27元。三、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欲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四、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富人设监罚字17号)注:是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局复印,没有原件。欲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劳动保障执法年审,被处罚5000元。五、1、富源县中安镇莲花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8)、转款凭证。2、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矿业权设置初审意见表。3、富源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配合被告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但因被告自行委托他人编制申报材料而导致国土部门对采矿权延期申请不予受理的结果。六、银行往来流水2份,证明被告按合同支付2018年底费用,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中的采石场经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采矿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组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7日,原告方的采矿许可证2018年12月27日到期,在这个期间,被告没权利经营,原告缴纳税费不能代表被告方先违约,收据看不清内容,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付款人是郭莉,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产生的费用,反而是原告支付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劳动保障监察处通知夏立锋年检,而他没有通知我们配合,才导致被行政处罚的结果。第五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方自己编制的一个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日期2019年5月21日,是原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为扫描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款人和付款人,只有一个时间,关联性也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方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采石场承包经营权合同、被告方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

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采矿许可证与2018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没有办理延续手续,导致被告方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缴纳2018年度即2018年3月17日到2019年3月17日的承包费30万元,其中5万元为2019年度承包费预付款。

四、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由于原告方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导致被处罚的后果。五、1、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二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及财税库银税费交易六份,证明原告方在停止营业期间,被告按约缴纳工伤保险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六、资源储量核实、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合同一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为了采矿许可证能得与延续做的努力。七、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云国土资储6号文件),证明办理延期手续是被告方的权利及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对证据四、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认可,依照合同约定,是由被告负责。对于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义务履行。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1、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2、采矿许可证。3、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证据原件在税务局)。4、收据。欲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同时证明因被告未依法纳税,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照而被处罚8071.27元。三、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四、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富人设监罚字17号)五、1、富源县中安镇莲花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8)、转款凭证。2、富源县国土资源局矿业权设置初审意见表。3、富源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五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一、采石场承包经营权合同、被告方营业执照。二、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三、收条一份。四、处罚决定书4份。五、1、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书二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及财税库银税费交易六份。六、资源储量核实、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合同一份、收据2份。七、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云国土资储6号文件),证明办理延期手续是被告方的权利及义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与被告富源县中安镇华源石料厂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采石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为2016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共五年。前三年每年承包费300000元,后两年承包费为350000元每年。前三年被告均依约支付原告承包费,2019年的承包费被告向原告交了50000元。2018年9月17日富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做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2018年12月27日富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中安)安监管现决【2018】13号决定书,责令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封闭采石厂,待办理采矿延期许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2019年5月21日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富源县中安镇莲花采石厂的变更、延续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费,拖欠保证金,未按依合同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税费,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与被告富源县中安镇华源石料厂签订了《采石厂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采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的诉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过程中,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根据云国土资源储【2018】6号文件原告需要预交采矿权出让金,按照文件要求预存采矿权出让收益在5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预存;500万元以下的,预存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且预存比例不得低于预存总额的20%在乘以采矿许可证颁证年限。对于该出让收益金合同订立之前双方未预见,之后双方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表示现无能力缴纳,被告方亦不愿垫付,目前采石厂自2018年年底以来就一直处于关停状态,且采矿权延期申请已被驳回,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难以实现,为避免造更大损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对各自的损害,原、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一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与被告富源县中安镇华源石料厂所签订的《采石厂承包经营合同》

驳回原告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原告富源县中安镇莲花综合采石厂与被告富源县中安镇华源石料厂各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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