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裕铝业有限公司,住所:眉山铝硅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美裕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裕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应和、徐春玉、李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美裕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上诉人胡应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被上诉人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美裕铝业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两份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予撤销,判令被上诉人到抵押权登记部门注销案涉两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李亮与胡应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合同不真实也未履行。2、胡应和明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后第二天,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且将其名下股权变更,存在恶意抵押情形。3、上诉人是否申请执行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铝业公司)与本案无关。4、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44、52、216条和担保法第5条规定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胡应和答辩称: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所取得的银行流水证实李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亮答辩称:李亮与胡应和系孙舅关系,基于亲属关系李亮将家庭存款和拆迁款出借给胡应和,胡应和指定由其女儿代收合情合理。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也证实了该笔借款的用途,胡应和收到款后,于2019年8月26日将该款转入了飞云铝业公司。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春玉未答辩。

美裕铝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胡应和、徐春玉、李亮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确认抵押行为及抵押权无效并予以撤销;2.判令胡应和、徐春玉、李亮到抵押权登记部门注销抵押权登记。诉讼过程中,美裕铝业公司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确认胡应和、徐春玉、李亮2019年8月13日签署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无效;2.请求贵院判令胡应和、徐春玉、李亮到抵押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亮系胡春秀长子。2019年8月12日,胡应和向美裕铝业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胡应和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飞云铝业公司欠美裕铝业公司货款4,898,869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胡应和与飞云铝业公司共同向美裕铝业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载明:“…鉴于:截止2019年7月31日,债务人飞云铝业公司欠付债权人美裕铝业公司货款人民币4,898,869元。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及担保人自愿协商就债务人欠付债权人货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注:债务人的营业执照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欠款承诺书的附件,与本欠款承诺书具同等法律效力。2.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承诺,上述货款中3,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货款1,898,869元于当年春节节假日前结清…”。后飞云铝业公司及胡应和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美裕铝业公司于2020年3月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飞云铝业公司给付美裕铝业公司货款4,898,869.93元及违约金,胡应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9月12日,胡春秀转账支付胡宁玲300000元。2019年8月13日,胡应和、徐春玉(抵押方、债务方)与李亮(抵押权方、债权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份,主要约定:借款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2023年8月12日,借款金额300万元,抵押方式:胡应和、徐春玉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和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2019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20日,胡春秀转账支付胡宁玲1200000元,胡春秀转账支付胡应和900000元。

庭审中,美裕铝业公司与胡应和确认:2018年9月5日,胡应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际经营飞云铝业公司。2019年8月26日,胡应和与飞云铝业公司原股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飞云铝业公司在银行20,000,000元展期续贷,银行要求先归还银行贷款5,000,000元,由胡应和代偿。同日,飞云铝业公司归还银行贷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美裕铝业公司主张因借款合同未履行无效确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但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可见,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系效力待定的合同,并非无效的合同,美裕铝业公司据此主张确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美裕铝业公司主张因胡应和、徐春玉、李亮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确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首先,胡应和、李亮均认可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次日,李亮的母亲转账支付胡应和及其关联人2,100,000元,后胡应和即代偿飞云铝业公司贷款5,000,000元,抵押房屋系胡应和和徐春玉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次,(2020)川14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应和对飞云铝业公司尚欠美裕铝业公司的货款4,898,869.93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美裕铝业公司并未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胡应和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为飞云铝业公司代偿银行贷款5,000,000元,客观上提高了飞云铝业公司的清偿能力,可见其无恶意规避其对飞云铝业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美裕铝业公司的权利是否必然受到妨害其亦未举证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美裕铝业公司据此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美裕铝业公司据此进一步主张胡应和、徐春玉、李亮到抵押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美裕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美裕铝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上诉人美裕铝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飞云铝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飞云铝业公司执行案多,共欠款3000余万元,已资不抵债,三被上诉人的借款抵押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美裕铝业公司与飞云铝业公司案已申请执行。3、已知道飞云铝业公司应付款清单,拟证明飞云公司债务达3500万元。4、新都法院关于处置飞云铝业公司土地、房屋、机器的拍卖公告9张,拟证明飞云铝业公司的资产为2014万元,属于资不抵债。5、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819号判决书,拟证明胡应和、徐春玉、李亮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胡应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法不予认可,该证据上面显示的执行案件均发生在2020年-2021年之间,而胡应和与李亮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发生在2019年8月,该证据不能证明飞云铝业公司处于资不抵债。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4三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判决尚未生效。李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裁定书载明不是不能执行。证据3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来源说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判决尚未生效。

李亮提供了如下证据:李析平邮政银行的银行流水、李亮微信年单、李亮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李亮有履行出借能力。美裕铝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微信年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李亮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李亮有履行出借能力,应亲自转账给胡应和。李亮在眉山没有住房,从事工作也是普通工作,不具有出借经济能力。李析平的银行流水三性不认可。胡应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案二审审理中,美裕铝业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胡春秀中国农业银行6230××××3978账户从2018年9月12日及2019年8月20日银行流水、胡宁玲卡号6228××××3071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银行流水、胡宁玲工商银行6212××××7295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8月30日银行流水、胡应和农业银行6228××××2477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8月30日银行流水。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律师调查令,准许上诉人代理人李拥军律师持调查令到相关银行进行调查。美裕铝业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胡应和、胡春秀、胡宁玲银行流水拟证明胡春秀向胡宁玲以及胡应和的转款无法证明李亮和胡应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可能是相关人员的其他经济往来,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归还飞云铝业公司贷款。胡应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胡宁玲、胡应和的卡有一段时间是用于飞云铝业公司的运营,胡宁玲、胡应和之间的银行流水走向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李亮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胡应和账户上的资金是变动的,不能区分哪些是李亮出借的借款。李亮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同意胡应和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李亮将210万借款转入了胡应和和胡宁玲账户,且借款用途载明归还新都农商行的贷款,李亮只负责出借,至于出借后款项如何用李亮不用管。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准许上诉人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川14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以(2020)川1402执2375号案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25日以“执行中,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2020)川0114执3295号商请移送执行函,一审法院已将诉讼中查封的美裕铝业公司名下财产全部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胡应和名下的房屋,因与案外人共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同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0)川1402执235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20)川14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审中,胡应和、李亮陈述案涉抵押房屋共计价值80万元,美裕铝业公司陈述案涉抵押房屋价值为120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胡应和、徐春玉与李亮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要认定胡应和、徐春玉与李亮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本案中,首先,胡应和、徐春玉与李亮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李亮于2019年8月20日已委托其母胡春秀转账支付了胡应和90万元和胡应和、徐春玉指定的借款接收人胡宁玲120万元,加上李亮于2018年9月12日委托胡春秀转账支付胡应和、徐春玉指定的借款接收人胡宁玲30万元,李亮共向胡应和、徐春玉履行了出借24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次,按美裕铝业公司在二审中确认的案涉抵押房屋共计价值120万元来看,其抵押的房屋价值低于李亮出借的借款240万元。第三,从胡宁玲、胡应和、徐春玉的银行流水来看,并无胡应和、胡宁玲、徐春玉收到李亮的出借款项后,又将李亮的出借款转回给李亮的银行记录,故胡应和、徐春玉与李亮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美裕铝业公司上诉称胡应和、徐春玉与李亮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美裕铝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美裕铝业公司虽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欠款承诺书、担保书、成都旭之日商贸公司的股权变更及职务变更资料、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车辆信息表、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飞云铝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已知道飞云铝业公司应付款清单、新都法院关于处置飞云铝业公司土地、房屋、机器的拍卖公告9张、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819号判决书以及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胡春秀中国农业银行6230××××3978账户从2018年9月12日及2019年8月20日银行流水、胡宁玲卡号6228××××3071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银行流水、胡宁玲工商银行6212××××72952019年8月20日-2020年8月30日银行流水、胡应和农业银行6228××××24772019年8月20日-2020年8月30日银行流水,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胡应和、徐春玉与李亮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美裕铝业公司的行为,故应由美裕铝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美裕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美裕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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