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丁智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占武与被告丁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武、被告丁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03月11日,被告丁智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占武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贰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且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企图逃避债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十八万元二千元整(¥:28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丁智业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现在经济困难,原告与被告曾私下约定保人丁智亮偿还8万元,其向原告偿还2万元,利息没有能力偿还,也没有转移财产。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以及丁智亮愿意向原告偿还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借条一支,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收条一支、证明一份,对于收条一支,因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一份,因系丁智亮单方出具,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丁智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折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现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折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年利率15.4%,故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折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万元,被告认为是本金,原告认为是利息,根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民间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1万元是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私下约定保人丁智亮代为偿还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的转移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占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丁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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