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江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超,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李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江浩与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江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江浩、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本金40000元整,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20年12月14日在被告收到借款后又签有收到借款40000元借据一份,2021年1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返还本金且被告至今日也没有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阳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账号是否是李江浩的,我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实。我不认识李江浩,我当天收到了4万元,但是不清楚是谁给我打的款。我的实际出借人是李晓会,她已经将这笔钱从我卡上扣走了。李江浩和李晓会的关系,我打听的是李晓会是李江浩的老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李江浩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月利率为2%,借款由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指定账户:62×××35(李阳、邮储银行)。特立此为据!借款人:李阳,身份证号码:4107211988********。2020年12月14日。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136××******。”该份借据内容原告称由其所在单位老板李晓会填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于当日以手机转账的方式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35)转账4万元。后被告未能到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明细及2021年1月4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当庭认可借据签名并收到款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辩称案涉款项系其与案外人李晓会之间的借贷往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1.2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李江浩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1.28%的标准计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