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
负责人:杜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
被告:孙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与被告孙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欠信用卡本金9976.63元,利息1290.93及费用1525.99元,合计
12793.55元;二、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三、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材料,原告经过审核后于2018年2月28日为被告批卡,卡片额度1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激活使用。自2020年1月22日起,被告出现了长期逾期不还款的情况,被告推广人员经过多次电话、上门催收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21年2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11期,被告尚欠信用卡逾期金额12793.55元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信用卡的申请材料、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逾期账户的账目信息、逾期催收记录证明办卡是本人办理和欠原告逾期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数额。被告孙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被告孙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孙磊逾期未还款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对被告孙磊进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孙磊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孙磊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信用卡本金9976.63元,利息1290.93及费用1525.99元,合计1279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磊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本案中,被告签署的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及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信用卡本金9976.63元,利息1290.93及费用1525.99元,合计12793.55元;并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费用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被告孙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