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邬忠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秦成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邬忠球与被告秦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忠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兵、被告秦成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忠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500元。2、支付约定的利息20000元。3、被告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秦成铭向原告取走现金200000元,用于投资商铺经营,2018年9月16日,被告秦成铭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邬忠球项目投资款200000元。2019年7月27日,被告秦成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投资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7500元。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欠原告余款152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
原告举证
原告邬忠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商铺经营。(3)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双方借款事实成立。(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并承担利息20000元。(5)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成铭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2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但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秦成铭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成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000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9月14日和2018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秦成铭支付5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秦成铭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邬忠球项目投资股本金200000元。2019年7月27日,被告秦成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200000元用于投资椰海粮油交易市场南区21栋12号商铺经营项目,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无论项目成败,原告投资金额不承担亏损风险,只享受分红,现项目已经失败结束,按约定应退还投资款,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批次退还,拟定如下还款计划:2019年8月还40000元;2019年9月还30000元;2019年10月还30000元;2020年6月还100000元。本金归还完毕后支付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归还了475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余款152500元、利息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实际未参与投资商铺的生产经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邬忠球向被告秦成铭支付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秦成铭是否应当偿还该笔款项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0000元,被告秦成铭向原告出具的是原告投资的收款证明,并非借条。原、被告双方表面是投资合伙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承担经营亏损,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受收益分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的承诺书,被告应当依照该承诺书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2500元,并依照承诺书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20年7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52500元,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秦成铭偿还原告邬忠球借款1525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000元,合计172500元。
二、由被告秦成铭向原告邬忠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秦成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934.02元,减半收取1967.01元,由被告秦成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