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景林与被告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林、被告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藉华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2、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藉华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因工程需要用款于2015年3月31日在高景林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计算,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藉华未能按期全部给付,截止2020年9月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后经高景林多次催要,藉华总是推脱再等几天。现藉华无还款诚意,为维护高景林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藉华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藉华辩称:欠钱属实,约定利息2分也对,藉华给高景林打条了,最后打条时间是2020年12月11日,是用藉华的车库抵押的。藉华借钱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还了一部分,尚欠30,000.00元多,当时借的本金是100,000.00元,利息都还清了,剩30,000.00元的利息未还。藉华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钱,还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藉华在高景林处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2%,2015年3月31日藉华给高景林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藉华借高景林和小红拾万元整工地工程款…2015年3、31至2016年3、30日,月利息2分。…藉华证明人:许铁庚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籍华陆续偿还借款,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虽经高景林索要,至今仍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张、抵押协议1份。 上述证据,高景林、籍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高景林的诉讼请求和籍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籍华应否偿还高景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籍华在高景林处借款,给高景林出具“借据”1张,籍华与高景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籍华应按约定偿还高景林尚欠的借款本息。高景林要求籍华按双方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应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景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伟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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