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一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庆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一多与被告夏庆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夏庆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4万元购车款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从事二手货车买卖,经中间人陈乐介绍,被告2020年6月28日购买原告陕汽牌牵引车一辆,最终定价17万元。被告通过陈乐微信支付了5000元,被告在提车时交原告现金25000元,下余车款14万元,被告想通过陈乐作分期贷款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征信问题,分期贷款没有办成。在原告及陈乐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8月份又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但下余4万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为使原告及早拿回4万元购车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夏庆路辩称:买车过程因为时间太长忘记了,怎么给钱也忘记了。欠4万元是事实,因为车辆有事故,中间人陈乐说让我修车自己垫付,修理费大约2万元,垫付后再向原告要钱,但是原告不愿意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乐从事二手车中介工作。2020年6月28日,经陈乐介绍,原告和被告就相关车辆买卖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陕汽牌牵引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7万元。当日通过陈乐的微信向原告支付0.5万元,后被告去原告处将车开回家并付给购车款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向陈乐借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4万元经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将够车款付清,拒不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系事故车,自己进行了修理,案外人即中介介绍人陈乐答应修理费从欠款中扣除,目前修车费为2万多元,只能付给原告1.5万元的问题。在庭审中,陈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否认了答应被告扣除修理费的问题,同时被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明车辆系事故车辆及修理费花费了2万元的问题,法庭当庭让被告在庭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庭补充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没有递交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被告的陈述和两位证人都某,4被告将车辆开回家后就进行了修理,但在修理车辆之后,原告向其催要剩余购车款时,被告向陈乐借款10元交付给原告。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告借款给付原告等情况的存在,可以看出被告的上述观点明显存在矛盾,其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庆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一多购车款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由被告夏庆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开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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