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美军,村民。
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秀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元海,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描,村乡人民政府纪委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美军与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7日开庭时,原告王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新锋,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东博、经宏亮,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开庭时,原告王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新锋,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军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王美军与被告签订为期21年的1050亩林地承包协议,于2009年4月7日由宣化县林业局颁布宣林证字2009第0000313号林权证。2014年4月因京新高速公路修建,涉及占原告97亩林地。经原告了解,现97亩补偿款已存于塔儿村乡人民政府账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领取上述补偿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总计2502600元;其中地上物补偿款3773元,占地安置补偿款24988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2008)宣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原告王美军与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王家窑村林地承包合同进行的公证,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及对高速公路工程所占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因土地被占用,原告失去合法承包权,依法应得到补偿。
二、宣林证字(2009)第000313号林权证复印件两页,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林业局和县政府均有登记,原告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王美军代表王荣、贾玉忠等11户本村村民36股和王家窑村委会0.56股承包王家窑村委会林地,并签订《王家窑村林地承包合同》,东至西沙河西河沿、南至西沟南沟头沿、西至后房子地界、北至马没浪沟,面积不太准确,承包期为21年。林地所有权归王家窑村委会,原告方享有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该《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28日经宣化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11月28日,因京新高速公路修建,征用原告方承包地面积测量结果K5+430-K6+153面积81.78亩,K5+125-K5+430面积为19.41亩,两块合计为101.49亩,其中内含保家庄村委会7.8亩,19.41亩被征土地塔儿村乡林场与原告方承包林地存在争议,双方如何划分地界,还需政府确定。到目前为止,实占原告方承包地73.98亩,因被占土地为未利用地,地价每亩为16000元,计款为1183680元。这些数据塔儿村乡政府有底可查。原告方虽然取得林权证,即取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可是原告方从承包王家窑村委会林地之后,没有栽种过一棵树苗,从未利用开发过林地,从不管理、从不投入,羊群经常到林地吃草啃树,致使大量树木死亡,林地荒芜。事实上原告方的行为严重违约,已丧失了对林地的使用权,《林权证》已名存实亡。原告方承包王家窑村委会林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为此以其他形式承包土地不具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补偿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则是承包者。原告方要求得到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是对土地补偿费的错误认识和理解,毫无道理可言。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原告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问题,不需要专门安置。原告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补偿,所以其他形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组织支付安置费。本案中,原告方承包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承包,故该片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如果需要安置,也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是原告方个人。故原告方请求支付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敬请法院在澄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方要求给付占地安置费的诉求,以维护王家窑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据证明实际所征收的土地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对于征用的土地中存在有争议的土地,以及其他村的土地;
二、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2008)宣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而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
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辩称,希望原告王美军与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律途径尽快解决,我们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的结果进行补偿款的分配。乡政府只是设专账存放由交通局拨下来的补偿款,具体如何发放得经过合法程序,我们再按照村里面报上来的表进行发放,得先由村委会研究,我们仅负责监督审查。
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
争议焦点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林地被征用的具体面积;2、涉案林地占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费用归属主体问题;3、涉案林地的承包方式;4、涉案林地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否已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未到庭质证。经评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是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公证后的文书,其公证的内容是原告王美军与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王家窑村林地承包合同,对于承包合同的内容,作为合同甲乙双方的原告王美军和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未进行质证,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未到庭质证。经评议,原告所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王美军和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林地的小地名、四至、承包期(使用期)、承包终止日期均一致,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以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对林地的使用权,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对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第一争议焦点时提交该证据与此争议焦点无关联,对于证明有争议的土地,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不合格,其没有证明别人土地占用面积的资格;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无异议。经评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承包方式不论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承包,并不影响对原告的补偿,承包方式仅是形式上的,不管是以户还是以个人,不能否认原告代表的是整个户,只是承包的地的形式不一样,事实上还是家庭承包的性质;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未到庭质证。经评议,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交的公证书是原告已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已经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9月30日,原告王美军作为乙方与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王家窑林地承包字(2007)号王家窑村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林地情况,林地名称(小地名):西沟、人甲背、破堡,坐落塔儿村乡王家窑村,东至西沙河西河沿,南至西沟南沟头沿,西至后房子地界,北至马波浪沟。二、承包期限,承包期21年,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林地的用途,本承包林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林建设或者其他建设。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林地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林地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甲方协助乙方申请领林地证。甲方确认上述承包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承包期内发生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2、甲方有权依法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承包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承包林地林木的行为;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常活动。3、乙方对承包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有权处置林木及其产品,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书后,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4、乙方有权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金,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5、乙方不得改变承包地的林地用途,应依法采伐林木,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行为,不得在野外违章用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林木盗伐事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承包价格及支付时间、方式,乙方按每亩/XX元支付承包费,合计12430元。承包林地上原有林木,乙方支付林林木/XX元。乙方采取下列方式和时间支付:乙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支付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12430元。造成双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损失额的100%。2、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认为违约,依法可免除或减轻责任。七、其他事项,1、本合同按甲方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方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提请林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乡政府、县林权档案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后原告王美军与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到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就王家窑村林地承包合同办理公证,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2008)宣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2009年4月7日,宣化县人民政府发放冀林证字(2009)第000313号林权证,登记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王家窑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王美军,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王美军,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王美军,坐落:塔儿村乡王家窑村,小地名:西沟、人家背坡堡,林班:179A、178b,小班:见图,面积:1055亩,主要树种:栽培杨,株数:/,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21年,终止日期:2028-12-31,四至:东至:西沙河西河沿,南至:西沟南沟头沿,西至:后房子地界,北至:马波浪沟。
2008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明确: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
因京新高速公路修建,原告王美军所承包的林地被部分征用,就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及分配办法,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未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原告因承包林地被征用未收到相应的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安置补偿款2498827元及地上物补偿款3773元,总计2502600元。庭审中,原告王美军主张承包的林地被征用97亩,参照邻村的补偿款每亩25761.1元,计算占地安置补偿款为2498827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参照林地被征用后与政府工作人员沟通时确定的3773元主张。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王美军承包的林地被征用73.98亩,对于占地安置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被征用的地不同,其标准不同,参照邻村的标准不合适。对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同意以原告诉请确定。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林权证复印件,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原告王美军与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王家窑村林地承包合同并非家庭承包方式,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对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方则没有如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法定补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对于原告王美军承包的林地因京新高速公路修建被征用,其请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总计2502600元,其中地上物补偿款3773元,占地安置补偿款24988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归土地承包权人。本案中原告为承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林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相应补偿费的管理人应为林地所有权人的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无关,故对于相应补偿费的支付应由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原告承包的林地因京新高速公路修建被部分征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地上物补偿款3773元,即是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于原告请求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数额,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故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王美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77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或占地安置补偿款2498827元,即是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二)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据此,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使用、分配的费用,不仅仅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权利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如果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成员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应支付给他们。若其仍需集体组织统一安置,则该笔费用就应当纳入集体管理范畴。该笔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也应当经过民主议定,否则就会把这一部分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分配权完全交于少数人,在没有民主议定程序监督制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产生滥用权力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后果。且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其他方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承包,故该片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如果需要安置,也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只是原告个人。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内容:“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由此也可以确定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林地,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249882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773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军请求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支付安置补助费2498827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人民政府不承担支付原告王美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20元,由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原告王美军负担2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187号
审判长 谷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