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天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杨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水市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06-2021年度的热费共计156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天水市××区,由我公司负责供热,被告自2006-2021年开始拖欠热费共计15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享受暖气是事实,但不缴纳暖气费原因如下:1.庆华厂拖欠我们工资、下岗费、抚恤金未付;2.房子是庆华厂的福利房,暖气费也是庆华厂给员工的福利,庆华厂倒闭的时候没有处理好暖气费的问题。综上,原告应向庆华厂索要暖气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费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2006-2021年度热费共计1564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天水市秦州区庆华厂15-44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5.2平方米,原系庆华厂福利房,由庆华厂自行供热。自2005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并于2006年开始向被告催要暖气费,但一直拖欠原告2006-2021年度的热费共计15642元未付。
另查明,自2012年冬季供暖期开始,天水市城区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由一个采暖期18元调整为2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明确,被告理应按期交纳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2021年度热费共计156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庆华厂拖欠其工资、下岗费、抚恤金未付,且房屋属于庆华厂的福利房,暖气费也是庆华厂福利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2006-2021年度的热费15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