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470121X。

负责人:李军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单位职工。

被告:张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红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红波偿还卡号46×××19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5.66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19177.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60.88元、消费手续费3228.8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09月01日),上述本息共计127462.58元。自2020年09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波2013年07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穗贷记卡,依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19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20年09月01日,被告张红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127462.5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为及时收回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确保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红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07月17日,被告张红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张红波成功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6×××19),信用卡种类为金穗贷记。此后,张红波一直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20年09月01日,张红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5.66元、消费手续费3228.8元、利息19177.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60.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卡资料、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红波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99995.66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截止到2020年9月1日的本金99995.66元、消费手续费3228.8元、利息19177.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60.88元,共计127462.58元;以及2020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张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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