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云杰,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肄业,住新疆北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新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云杰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某日,被告人初云杰来到新疆北屯市融城小区东门被害人韩某经营的新疆北屯市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一楼门未锁,遂进入该公司窃取“五粮液”白酒2箱12瓶(价值人民币14710元)、“贵州茅台”白酒1箱6瓶(价值人民币16260)、“蕴河洞藏老窖”白酒1坛(价值人民币1000元)、“拉拉库酿酒师精选赤霞珠”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00元)、“国窖1573”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077元)。以上价值共计人民币33147元。“五粮液”白酒4瓶、“贵州茅台”白酒2瓶、“国窖1573”白酒1瓶被初云杰饮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未被饮用的酒并发还被害人;初云杰赔偿被害人11400.2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新疆北屯市价格认定局北屯价格认定字[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云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初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初云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初云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初云杰供述;鉴定意见:新疆北屯市价格认定局北屯价格认定字[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初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初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北屯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初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闫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