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溪媛,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程,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11栋20层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6253881L。

法定代表人:李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7号3门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313141111D。

法定代表人:李景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溪媛与被告李程、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谛听公司)、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明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溪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被告李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谛听公司、沈阳明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溪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程向原告徐溪媛支付股份回购金额人民币720,000元,其中投资金额人民币600,000元,分红12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此后按实际投资天数、以投资金额为基数计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股份回购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溪媛支付额外总分红收益人民币36,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李程、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徐溪媛与李程签订编号为DTKJ-DC-20171129的《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原告出资60万元,委托李程代为持有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持股数为46154股。同日,原告与李程、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李程承诺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4个月内通过IPO或与主板上市公司并购换股等方式实现主板上市,如未达到,李程将以原告徐溪媛认购股数的投资市值加上分红(10%年化收益率)一次性回购原告认购的股数,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回购,回购完成后原告所持股份归李程持有。并约定因李程原因致协议无法实现的,由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之附加协议》,约定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4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其投资金额的6%作为额外总分红收益,每半年结算一次。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李程转账人民币60万元,作为原告徐溪媛代持协议投资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上述协议生效起24个月内,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实现主板上市,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李程回购股份并支付相应的回购金额,并要求成都谛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明日公司亦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额外总分红收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程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的法律基础及诉讼请求不明,原告一方面依据合同法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股份回购金并支付分红,但另一方面又主张本案是“明股实贷”是民间借贷,要求还本付息,但经法庭释明后,坚持本案是民间借贷但又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而原告逻辑混乱,导致无法裁判;2.原告行为是商业投资行为,应当按照“商业活动风险自担规则”或“自甘风险原则”自行承担全部商业风险;3.被告为原告进行股权代持是免费进行的,不应承担原告投资的风险;4.股权强制回购的约定违法平等原则与商业风险自担规则属无效约定。5.就算股权强制回购条款有效,但仍然客观上不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且履行无意义,《股份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回购金额按标的投资市值金额进行回购,“投资市值”指现在的市值,原告是2020年3月9日起诉,应当按这天来确定投资市值,而不是投资时金额即为市值,且现在被告公司从新三板退市,股权投资的市值已经为0,不具备任何交易价值可言,更不可能产生分红,因此不存在回购的客观条件。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是要求被告履行购买行为而非支付回购金;6.被告承担的连带保证约定也是违反平等原则,同时该担保为买卖型担保,与一般的担保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与沈阳明日公司的约定被告李程并不了解。

被告成都谛听公司、沈阳明日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徐溪媛提交证据徐溪媛身份证复印件、李程身份证复印件、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合同编号:DTKJ-DC-20171129)复印件、《关于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复印件、《关于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之附加协议》复印件、交易流水、转账凭证复印件、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被终止挂牌的公告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徐溪媛提交的金额计算表经被告李程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自行认定投资市值为60万元现在客观实际价值为0,原告认为存在红利可分,但是现在公司是亏损的不具备分红条件,因此对其计算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徐溪媛对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说明,属当事人单方的陈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沪0109民初309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沪0115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认定其均是一审裁判是否生效不清楚,且并非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本案审理并不必然按照该思路进行。该二判决甚至不是省高院的判决书,没有参考价值。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二份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李程提交的证据《风险告知书》复印件、《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复印件、《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复印件、李程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李程提交的证据《风险能力测试评分操作》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风险能力评估操作,与原告所持不一致,原告的评分操作在评分勾选中原告的均为空白,原告只签名和日期,被告的证据是伪造的。被告代理人称该证据系从原告处复印,铅笔勾画的地方是自己提醒法庭注意的地方,该证据系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风险能力测试评分操作,与原告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前的《风险能力测试评分操作》表一致,本院对其除铅笔勾画部分以外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李程提交的证据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8年财务总览及报表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强调股权代持协议的补充协议不以被告声称具备收益才可回购股权,而是只要谛听公司未实现主板上市,被告李程就要回购股权并支付年化收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徐溪媛为甲方与李程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TKJ-DC-20171129的《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标的公司(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出资(13元/股,共计4.6154万股)的名义持有人,并由乙方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甲方应将投资款60万元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收到投资款后将款项以乙方名义划入标的公司指定账户,乙方成为甲方对标的公司的股东。同日,徐溪媛为甲方与李程为乙方、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关于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投资成立后,乙方承诺:标的公司在24个月内,拟通过IPO或与主板上市公司并购换股等方式实现主板上市。如未达到,乙方将以甲方认购股数的投资市值加上分红(10%年化收益率)一次性回购甲方认购的股数,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回购。回购事项在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完成后,甲方所持股份数归乙方所有;回购金额计算方式:回购金额=标的投资市值金额×〔1+10%×(投资天数/365)〕;乙方与丙方在本协议中承担连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实现,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徐溪媛作为甲方与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沈阳明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之附加协议》,约定,甲方投资成功后,乙方承诺自股份代持协议生效起24个月内,乙方愿意支付甲方其投资金额的1.5%,作为甲方额外分红收益,每半年结算一次。至股份代持协议期满终止,乙方共计额外支付甲方其投资金额的6%作为甲方额外总分红收益。额外半年分红收益=投资金额×1.5%;额外总分红收益=额外半年分红收益×4。2017年11月24日,原告徐溪媛向被告李程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9年12月19日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审理中,李程陈述,沈阳明日公司是投资中介,承诺帮助李程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吸纳投资,李程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都是李程先在固定模板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将手填部分全是空白的合同交由沈阳明日公司,由沈阳明日公司去找投资者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投资者直接向李程招商银行抚顺万达支行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72)转投资款,李程再支付一定的费用给沈阳明日资本公司。

另查明,李程系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谛听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666,668元,股份总数为41,666,668股,李程持股数18,750,000股,占总股本比例约4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二、股权回购款的确定;三、被告谛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明日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徐溪媛支付额外分红收益。

一、关于案涉合同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徐溪媛与李程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徐溪媛投资受让李程持有的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并由李程代持股份,投资后24个月内,成都谛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实现主板上市,则由李程回购徐溪媛所受让股份。该协议实质为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徐溪媛作为投资方与李程作为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实现主板上市,由融资方李程回购股份的约定,系投融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合同中股权回购条款应为有效。

二、关于回购款的确定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约定,目标公司在投资后24个月内,未达到在主板上市,李程以徐溪媛认购的股数的投资市值加上分红(10%年化收益率)一次性回购徐溪媛认购的股数。协议载明回购金额计算公式为:回购金额=标的投资市值金额×〔1+10%×(投资天数/365)〕。徐溪媛认为回购条款中的“投资市值”是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确定的投资金额即60万元。李程认为“投资市值”是主张回购时目标公司股价的市值,现目标公司股票价值为零。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除《股份代持协议》签订时间、协议编号及认购数量需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填写外,包括回购条款在内的其他协议条款,均系由融资方李程事先制订并针对不特定的投资人通用的条款,因此,案涉回购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中涉及的“投资市值”,依据协议内容无法界定为是“投资时双方确定的市值”或是“投资人主张回购时的市值”,按通常理解对该条款中所涉“投资市值”存在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回购条款中“投资市值”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回购条款中“投资市值”应为投资人投资时双方确定的市值,对徐溪媛主张“投资市值”为投资时双方确定的市值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回购款组成部分的分红计算,结合投资时各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协议各方确定的投资期限为24个月,回购款中分红部分的计算期限应为24个月。根据协议约定,李程应向徐溪媛支付股份回购金额=600,000元×〔1+10%×(730/365)〕=720,000元。对徐溪媛主张回购款组成部分的分红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成都谛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李程系成都谛听公司股东,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溪媛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谛听公司出具了为李程所负担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成都谛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无效。对徐溪媛主张成都谛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沈阳明日公司是否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额外分红收益问题。徐溪媛与沈阳明日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沈阳明日公司按投资金额的6%给付徐溪媛额外分红收益,该约定不是徐溪媛、沈阳明日公司、李程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与徐溪媛、李程之间形成的投融资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协议内容也不构成债的加入或债的担保,徐溪媛应另行主张权利,对徐溪媛主张沈阳明日公司支付额外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溪媛股权回购款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溪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5,660元(已由原告徐溪媛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徐溪媛负担1260元,被告李程负担15,300元;被告李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溪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明峰

人民陪审员  陈仁宇

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淋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