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成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史静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成家、史静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成家、史静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成家、史静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36元,利息3250.08元,逾期加收利息1280.08元,本息合计34529.5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成家因开餐饮店,于2017年3月4日在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8.3124‰,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成家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36元,利息3250.08元,逾期加收利息1280.08元,本息合计34529.52元。原告认为,被告邓成家与史静杰是夫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邓成家、史静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成家、史静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邓成家因开餐饮店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3124‰,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邓成家、被告史静杰系夫妻关系均到场在《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签名。2019年3月7日,被告邓成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该笔借款展期一年,被告史静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成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36元,利息3250.08元,逾期加收利息1280.08元,本息合计3452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与被告邓成家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成家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成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成家偿还借款本金29999.36元,利息3250.08元,逾期加收利息1280.08元,本息合计3452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静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静杰对被告邓成家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邓成家、史静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36元,利息3250.08元,逾期加收利息1280.08元,本息合计34529.5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邓成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珺

人民陪审员 李 琛

人民陪审员 仇孟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段方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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