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秀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彭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韩秀娥与被告彭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韩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韩秀娥与被告彭和争议的一条垄(刘生大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归原告韩秀娥所有;2.判令被告彭和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韩秀娥享有承包经营权一条垄(刘生大块地);3.诉讼费及涉讼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秀娥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块,地名:刘生大块地当中的一条垄(约2分地)与被告彭和家承包地互为相邻承包地,2021年春,原告将自己家承包地块(刘生大块地)翻地、打垄、施完化肥后下种播种时,被告彭和看见后误认为原告翻完的刘生大块地与自己家紧挨着的中间一条垄属于彭和自己家的,被告彭和为阻止原告韩秀娥种地、用犁杖将争议的一条垄豁开,为此两家产生纠纷,原告先后找到庆春村委会、足民乡综合服务中心、足民司法所、足民派出所调解未果,期间足民乡政府、乡综合服务中心邀请县土地局测绘队实地测量打点,结论为:被告彭和多占一个半,该争议一条垄应归原告韩秀娥行使经营耕种权,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佐证,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韩秀娥与彭和争议的一条垄土地位于双方承包刘生大块地交界处,韩秀娥、彭和于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土地交界处的界限(地半)已经丢失,造成界限不清,故案涉诉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秀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退还原告韩秀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逄宗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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