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迈克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卫星路以南盈泰国际1号楼1501至1503、1509至1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0Y3HK677。

法定代表人:宋培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80046410211XP。

法定代表人:郭宪武,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迈克生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迈克生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币405209.75元及利息46179.49元(其中以98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以526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算;以70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以18343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6650.34元及利息511995.55元(以2886650.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以上合计人民币3850035.1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付款方式为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本次货款,原告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原告与被告交易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共计106475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59542.25元,至今仍欠货款405209.75元。2017年12月7日,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双方间的试剂买卖合同,达成《债权让利协议》,约定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让利后,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3786650.34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2日支付900000元。2020年6月2日,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偿还款项。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备法律效力,均应切实全面履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市中医院辩称:原告请求第一项对双方所欠数额无异议,但利息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从未主张过。第二项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长春弘毅也未约定和主张过利息,我方只对欠款金额认可,其他的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合作,双方签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付款方式为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本次货款。原告庭审举证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原告与被告交易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共计106475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59542.25元,至今仍欠货款405209.75元。被告营口市中医院经单位财务部门核对,对该笔欠款数额认可。2、2017年12月7日,被告营口市中医院(甲方)与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让利协议》,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截止2017年9月26日甲方欠乙方款项4303011.75元,让利后甲方欠乙方款项为3786650.34元,由甲方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欠款。乙方自愿放弃让利款项516361.41元的追索权,对乙方让利的款项甲方不用再向乙方支付。上述《债权让利协议》签订后,经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催收,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给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90万元,尚欠2886650.34元未偿还。2020年6月2日,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20年4月14日,营口市中心医院尚欠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403011.75元(包括《债权让利协议》中所述让利金额人民币516361.41元,以下合称“应收账款”),并约定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营口市中医院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吉林迈克生物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营口市中医院,邮件状态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520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权利义务关系亦很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05209.75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每次通过邮寄到被告单位后6个月的最后一天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每次被告收到货款的具体金额,且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自行计算的货款分段计算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886650.34元的利息,因长春弘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让利协议书》中对此利息未约定,被告给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市中医院向原告吉林迈克生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209.75元及利息(利息40520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营口市中医院向原告吉林迈克生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6650.34元及利息(利息以288665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承担33135元,原告承担44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