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米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杨燕平,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良。

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住所地江口县双江街道窍弯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621688433110X。

法定代表人:卫国钗,系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兰米飞、杨燕平诉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展望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幽燕于2021年2月23日、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米飞、杨燕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国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米飞、杨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江口县门面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展望学校建校资金缺乏,遂向社会广泛筹集资金修建校舍。为此,二原告与被告展望学校签订了《学校门面集资协议》约定:“甲方将正右门左侧第三号门面集资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乙方负责提供相关证件和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二十万元。该房屋竣工后,原告将剩余款项付清,因被告将该门面抵押给他人,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故,二原告与被告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将之前的3号门面换成本案所涉的5号门面,二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5号门面超面积款90000元,剩余的24480元超面积款用2019年至2020年的门面租金抵扣。之后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交付门面。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展望学校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学校门面集资协议》表示认可,现在因不能交付该门面,被告愿意退还已收取的集资款。二原告主张的2019年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上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国钗与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的被告方代表刘仕昌原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在2017年已经离婚,刘仕昌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拒绝对刘仕昌的行为表示追认。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3号证学校集资修建门面协议,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本案诉争门面出售给二原告的事实;4号证收据6份,系2018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二原告交付的门面款9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3号证不予认可,认为未授权刘仕昌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合同;4号证对收条加盖的印章被告无异议,但表示款项系刘仕昌收取,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4号证相互印证,能证明案外人刘仕昌代表被告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及其二原告的拟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系卫国钗个人投资经营的独资企业,卫国钗系该学校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刘仕昌与卫国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该学校由夫妻二人修建共同经营管理,刘仕昌参与学校的日常事务处理。2014年因学校经营资金短缺而向社会筹集资金。2014年刘仕昌事先与二原告协商将该学校修建的门面(学校正大门左侧第3号)一间以211152元价格出售给二原告,2014年4月3日,卫国钗与二原告签订《学校门面集资协议》。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11152元,该款项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国钗收取。之后因被告将协议所涉门面房抵于他人,二原告向被告要求交付门面未果。2019年1月7日,刘仕昌以被告方代表身份与二原告签订《学校集资修建门面房协议》,补充协议将2014年4月3日《学校门面集资协议》所涉3号门面变更为本案所涉5号门面,根据该协议二原告需要向被告补交购房款114480元。其中24480以门面2019、2020年的租金抵扣,剩余90000元二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刘仕昌交付,刘仕昌向二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据。二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二原告交房。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仕昌以被告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及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卫国钗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卫国钗与案外人刘仕昌原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成立时起卫国钗与刘仕昌共同经营管理该学校,刘仕昌经办了学校众多事务。二原告2014年购买《学校门面集资协议》所涉门面事宜均是与刘仕昌协商,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国钗对刘仕昌行为也表示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国钗与刘仕昌夫妻身份以及卫国钗对2014年签订《学校门面集资协议》时,刘仕昌前期行为的认可足以让二原告相信刘仕昌具有代表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代理权,且结合二原告2019年与刘仕昌签订补充协议系在二原告并不知情刘仕昌已于卫国钗办理离婚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系在被告违约不能向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二原告系善意无过错。本院认定二原告与刘仕昌2019年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效力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被告。二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协议所涉门面房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米飞、杨燕平交付位于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教师楼一层1-5号门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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