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付仕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三峡优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宁波路10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5688794T。

法定代表人:张绍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宜彪(系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仕安与被告三峡优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仕安,被告三峡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宜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仕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将位于万州区房屋地坝正对面的承包土地(面积0.15亩,长19.60米,宽4.23米)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158.00元(2015年2880.00元减去277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600.00元及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付仕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的果树10棵(价值约2000.00元);2.判令被告将位于万州区房屋地坝正对面的承包土地(面积约0.15亩,长19.60米,宽约4.23米)恢复后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位于万州区房屋地坝的坎子和地上的裂缝进行恢复和加固;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600.00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事发生于2015年间,由三峡农业公司在付仕安家门口开挖一条基耕道公路,首先没和付仕安联系与当面协调,私自侵占付仕安家承包未流转土地,破坏、强占、强挖,将一律果树毁灭破坏,被毁果树分别为直径约20cm李子树1棵,柚子树2棵,直径约10cm橘子树1棵,梨子树4棵,直径5cm梨子树2棵,共计10根,由于当时三峡农业公司没在河溪村设办公点,付仕安多次找三峡农业公司电话联系无法沟通处理,中途一次遇见村委陈家安,付仕安向陈家安说明此事,陈家安回答:“这个路搞不成功那么陡”。后由于三峡农业公司在我村设办公点,第二次进行公路扩宽、填挖,再次对付仕安家门口未流转土地侵占扩宽,在没施工前付仕安多次和三峡农业公司通话,不允许开挖,三峡农业公司不听付仕安的禁止“返”而强行二次侵占,后经瀼渡镇人民政府平安办、司法所、调委会等多次调解,都未调解成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三峡农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果树遭到损害没有依据。原告诉称的土地被告没有使用,也没有占用,也不存在少付流转费,并且土地还置换了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诉称的裂缝可能系地质结构自然造成,被告不知情。2015年修路时,虽然挖机是被告租用的,但路并不是被告所修。当时修路是为了群众出行方便,村民要求修的,被告还贴了费用。原告在2019年才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无道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三峡农业公司与原告付仕安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付仕安将面积为4.115亩的承包地(田)出租给被告三峡农业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出租价款按每年每亩500斤黄谷计算。2015年4月,被告三峡农业公司因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原告付仕安位于万州区房屋前的部分未出租的承包地进行农业生产便道建设,经与原告付仕安的母亲陈文芳协商后,陈文芳同意村民小组将占用的该部分土地进行置换(调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峡农业公司所租用的挖机损坏了该地上的果树若干,但未进行赔偿。置换(调整)后,原告母亲陈文芳接收了的置换(调整)土地,并在该土地上进行农业耕种。2019年6月13日,原告付仕安以其母亲当时年老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为由,不同意土地置换(调整)方案,并要求被告三峡农业公司对经济林木进行赔偿。经瀼渡镇政府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5日,原告付仕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0日,本院准许原告付仕安撤诉。

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标的物现状如下:1.诉争地坝位于万州区房屋前,该地坝上现有裂痕两条,两条裂痕相交。其中一条裂痕齐地坝外延一侧,长约5米,呈弯曲状。另外一条裂痕垂直于地坝外延,长约3米,亦呈弯曲状;2.诉争土地位于该房屋地坝前,左邻龙瀼路。该地块上现有杂草覆盖,可见农业生产便道一条以及少许小梨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主要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未流转的承包地修建成农业生产便道,并且在修建过程中毁灭了该土地上的果树,损坏了相邻的地坝。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包含财产损害赔偿,又包含恢复原状与返还原物之请,均系基于物权的保护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果树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在2015年修建农业生产便道时就损毁了原告的果树,原告系该地村民,通常情况下很快会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原告在2019年才开始主张权利,其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关于抗辩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建设农业生产便道时,在征得原告母亲同意后,村民小组将诉争土地进行了置换(调整)。根据被告举示的照片显示,原告母亲之后还是置换(调整)后的土地上进行农业耕种,并且原告在置换(调整)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双方的置换(调整)行为,故被告有权使用诉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修建农业生产便道的施工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地坝,但是原告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诉称地坝的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与加固地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仕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付仕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以及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司法救助相关证明材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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