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6T。 负责人:杨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微珠,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子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盘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与被告谢子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微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子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子豪立即向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187.66元;2.判令被告谢子豪立即向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1545.04元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计3335.08元(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十一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第五章的规定计算);以上各项费用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合计为19067.78元;3.判令由被告谢子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子豪向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04。被告谢子豪自2015年5月18日起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7月28日止,欠款金额已达19067.78元(本金14187.66元、利息1545.04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335.08元)。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多次要求被告谢子豪偿还欠款,但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谢子豪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谢子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及当庭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谢子豪向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谢子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同意被告谢子豪的申请,被告谢子豪领取了卡号为625××××××××××804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谢子豪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多次进行账单分期还款。被告谢子豪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根据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显示,截至2020年7月28日止,被告谢子豪已逾期22期未偿还信用卡本息,仍欠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4187.66元、利息1545.04元、费用3335.08元、违约金0元。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以电话、短信及上门等方式向被告谢子豪进行催收,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0.035%至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相关规定,按新规定制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未还部分还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记载“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取现手续费(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 庭审时,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称被告谢子豪所持有的涉案信用卡已于2019年4月19日停止使用,自2019年4月19日开始,该信用卡所涉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已停止计算。对于2020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以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的截屏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子豪向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领取信用卡,且在申请表上承认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故被告谢子豪应当按照信用卡约定的还款协议使用上述信用卡。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谢子豪发放信用卡,并依约提供服务,被告谢子豪亦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现被告谢子豪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及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显示,截至2020年7月28日止,被告谢子豪尚欠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187.66元,被告谢子豪应当对上述款项履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谢子豪在使用涉案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进行账单分期,产生了分期手续费,且其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故应按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支付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邮政银行连平县支行请求被告谢子豪支付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利息1545.04元、费用3335.08元,并提出请求被告谢子豪依约定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等(具体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的截屏为准),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子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子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5××××××××××804信用卡欠款本金14187.66元。 二、被告谢子豪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1545.04元、违约金和其他费用3335.08元(利息、其他费用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自2020年7月29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6元,由被告谢子豪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已预缴的受理费27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婷芳 人民陪审员  谢冬花 人民陪审员  罗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春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