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芮士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马登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号。
审理经过
原告芮士标与被告马登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士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芮士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6000元及利息2880元(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共24月月息百分之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前,被告雇用原告安装土建水电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只付给原告5000元工资。工程完工后,当时被告未付工程余款,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承诺拖欠工资期间每月按2%付息。但被告不履行承诺,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推托,无奈故诉讼法律,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综上所诉,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理应如数支付工资,借故推托,与理与法所不容,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登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芮士标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证意见:该身份证记载有芮士标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对芮士标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2.芮士标提交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芮士标为马登云提供劳务。2018年2月12日,马登云出具一份工资欠条,记载“工资欠条今有马登云欠工人芮士标工资陆仟元整(6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此款应在2018年2月15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清,本人自愿按月息2%(百分之贰)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出现债权纠纷,芮士标实现债权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芮士标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力。本协议有强制执行效力。欠款人马登云特此此据!3404031965××××××××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49号2018.02.12”。之后,马登云未再向芮士标支付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登云拖欠芮士标劳务工资6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芮士标起诉要求马登云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马登云未在约定的2018年2月15日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芮士标主张马登云支付2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计算。经核算,马登云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848元(6000元×15.4%×2年)。马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芮士标劳务工资6000元、利息1848元,合计7848元; 二、驳回原告芮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登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柴建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桂梅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