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7号明发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邱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305号宝龙中心二期405室。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平、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A区12-15楼。
法定代表人:刘维,该分所负责人。审理经过 原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因与被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及第三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 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支出166,269,681.29元;2.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3,270,099.05元;3.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明发”品牌使用费4800万元(具体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4.判令宝龙公司立即向明发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8,039,780.34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宝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8日,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1.双方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项目;2.明发公司拥有项目70%的控股权,宝龙公司拥有项目30%的控股权;3.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投入项目所需建设资金;4.项目涉及的广告费、员工费用、办公费用等均由双方按股权比例支付承担;5.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项目商品房开发、经营所得的完税后利润。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开发了“明发商业广场”项目。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对“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利润进行分配。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仲裁委委托第三人出具的《商定程序报告》就“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支出和收入进行了认定,在该报告中第三人明确提出项目中的开发成本人民币517,035,643.74元以及营业外支出共计人民币55,357,555.61元,需要双方协商分摊,其主要意见如下:1.关于中建三局三公司厦门明发商业广场总承包部部分,第三人以其对桩基工程不含取费合计约4,304万元支出真实性的无法判断,对于人工补贴、空心砖、墙补贴、砖胎膜补贴工程费用、工程造价优惠比例调整增加费以及安装工程中存在增补电缆电线差价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无法判断为由,建议双方对该项407,270,000元协商分摊。2.对于厦门市鹭百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第三人以未发现结算资料,且存在通过关联公司和员工支付款项等为由,认为该工程是否与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相关存在疑问,并建议双方对该项5,968,000元协商分摊。3.对于厦门鑫新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第三人以未发现相关合同和结算资料为由,认为无法确认相关金额的合理性,故建议双方对该项8,208,500元协商分摊。4.对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零星装修工程,第三人以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格,其未发现结算资料,且存在代付情况为由,认为无法判断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并建议双方对该项5,850,893元协商分摊。5.对于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B1层装修工程项目,第三人以未发现相关合同和结算资料为由,认为无法确认相关金额的合理性,并以所谓谨慎性原则,建议双方对该项5,850,000元协商分摊。6.对于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抗浮错杆工程,第三人认为对其中1,128,860元无法确认,并建议双方对该1,128,860元协商分摊。7.对于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第三人认为(2012)闽民终字第515号判决书项下的3,724,788元已包含在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抗浮错杆工程中;就(2012)闽民终字第523号判决书项下的2,269,726.38元,第三人则以缺乏资料为由,建议双方协商分摊。8.对于厦门华盟广告有限公司的工程,第三人以缺乏资料为由,并以所谓谨慎性原则,建议双方对该项3,000,000元协商分摊。9.对于厦门市华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第三人以缺乏资料为由,并以所谓谨慎性原则,建议双方对该项3,000,000元协商分摊。10.对于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零散工程,第三人以缺乏资料为由,并以所谓谨慎性原则,建议双方对该项2,000,000元协商分摊。11.对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香港新世界百货厦门明发店装修工程,第三人以未检查到发票为由,建议双方对该项73,558元协商分摊。12.对于厦门市城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第三人认为仅检查银行付款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说明该工程是否属于“厦门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并以此为由建议双方对该项22,980,000元协商分摊。13.对于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的工程,第三人以合同未约定具体金额、未发现结算报告等资料为由,认为无法确认相关金额,并建议双方对该项6,291,000元协商分摊。14.对于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第三人以相关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预算代替结算,以及缺少资料为由,建议双方对该项12,453,867元协商分摊。15.对于厦门市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项目,第三人以未见补充合同及结算资料为由,建议双方对该项350,000元协商分摊。16.对于营业外支出的罚金滞纳金部分,第三人在确认已支付罚金滞纳金的金额与账面相符的基础上,以无法判断罚金滞纳金支出是否归属于明发商业广场项目为由,建议双方对该项45,510,542.37元协商分摊。17.对于营业外支出的推广费用部分,第三人将其认定为对外捐赠项目,并以无法判断捐赠支出是否归属于明发商业广场项目为由,建议双方对该项8,760,582元协商分摊。第三人述称 然而,厦门仲裁委针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并未组织双方对相关支出进行协商分摊,也未以裁决方式进行分摊,仅遗留了相关支出项目未予处理。但根据开发合同的约定,宝龙公司亦应按30%的比例分担上述未经处理的支出,并按《商定程序报告》确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向明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外,双方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直接使用了明发公司的“明发”品牌商标,宝龙公司应就此向明发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发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19日,明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宝龙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25,113,855.78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租金按年度支付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息10%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16,895,238.9元);2.判令宝龙公司支付前期投入不足资金占用利息1,053,811.74元(土地出让金和建安费用);3.判令宝龙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21,917,044.78元);4.判令宝龙公司支付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20,653,561.64元);5.判令宝龙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工程费用23,032,176元(以上各项暂共计108,665,688.84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合作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第2项第(3)款的约定,宝龙公司应按其所占之“明发商业广场”的30%股权比例,负责该项目的土地资金及建设资金和相关费用。截至案涉项目成功办理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之日(2004年7月19日),明发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支付土地出让金共计785,000,000.00元,并累计支付工程款24,388,716.52元,共计支出809,388,716.52元。根据上述约定,宝龙公司应向明发公司支付项目成本242,816,614.96元,但宝龙公司实际仅向明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13,000,000元。故,宝龙公司应按合作合同第四章第八条之约定,就其未按约定分担的成本部分,以年息10%的利率向明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关于管理费用。在原被告共同开发、经营“明发商业广场”的过程中,相关办公场所一直是明发公司提供,项目涉及的主力店和空置房屋物业服务由明发公司的关联公司明胜世家(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称:厦门明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并由明发公司实际承担了相关的物业费用。根据明发公司与明胜世家公司进行的结算确认,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明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就明胜世家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向明胜世家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8,936,062.66元。在扣除仲裁案中已确认作为管理费用的55,879,246.74元后,明发公司还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3,056,815.92元。在双方合作期间,项目主要负责人黄庆祝先生的工资是由明发公司支付的,宝龙公司就此从未向明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明发公司应向黄庆祝先生支付工资共计68,845,205.48元。在合作期间,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一直使用明发公司所提供的场地,明发公司提供的办公家具。2002年至2012年9月30日,项目部在明发大酒店16、17层办公,2012年10月1日起搬至明发集团大厦26、27层办公,至2017年开始项目部基本仅使用明发集团大厦27层办公。就项目部使用明发公司所提供之办公场地,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应向明发公司支付租金共计83,712,852.6元。就以上各项费用,宝龙公司从未主动向明发公司支付,厦门仲裁委也未在相关仲裁案件中予以处理。明发公司认为,宝龙公司应就上述费用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并就其中的房屋使用费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明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关于后续工程费用。在相关仲裁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因案涉项目遭遇台风和日常的损耗等,明发公司就案涉工程亦有日常的维护费用和专项整修费用支付。在此期间,明发公司曾就地下室整体改造工程委托福建恒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施工,就此共支付工程款23,032,176元;就零星防水工程委托厦门市世纪建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就此共支付工程款38,478,653元;就零星装饰工程委托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施工,就此共支付工程款28,012,794元。对于上述费用,宝龙公司亦未主动向明发公司支付,且由于该费用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故厦门仲裁委亦未就该等费用进行处理。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明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明发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事实,特提出如上申请。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2002年11月8日,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合同书》,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合同书》第十二条“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规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明发公司收到仲裁委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廖益新,对厦门仲裁委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已经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其次,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已根据宝龙公司的申请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之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就明发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作出驳回裁定。本案明发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明发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程光毅
审 判 员 陈志辉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洁君
书 记 员 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