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大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住所地:奉新县滨河西路82号。

负责人:万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君以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3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2019年7月30日16时40分许,韦某某驾驶该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时)与必某某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勘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A×××××号车进行了定损,并指定了修理厂进行修理,现粤A×××××号已经修好,粤A×××××号车承保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获得求偿权,后原告向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粤A×××××号修理费25800元。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法院依法调处。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及事故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赣C×××××号车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韦某某驾驶,答辩人需要审核赣C×××××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只有在以上四证均在有效期的前提下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车只在投保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只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粤A×××××号车损失,即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限额。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应结合保单和中国某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进行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6条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驾驶员韦某某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经网络查询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事故发生后,起止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19日。故我司认为商业险系责任免除,商业险拒赔,我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三、损失问题,我司对车损23800元损失无异议。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内,我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赣C×××××号车行驶证及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原告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其从业资格证起始时间是在2019年,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司机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也属于合法驾驶。经本院审查,双方对事故发生时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16时40分,韦某某驾驶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C×××××号的大型汽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时)与必某某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事故的损失由韦某某全部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上级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与粤A×××××号车的归属方广州地上铁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粤A×××××号车的修理方广州晋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达成了定损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粤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为25800元,由广州晋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保证维修质量。2019年9月21日,粤A×××××号车的投保人深圳市易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该车的承保人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州晋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在收到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25800元赔款后,同意将保险标的转让给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向责任方追偿。车辆修好后,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25800元并在支付了理赔款后向原告进行追偿。2021年3月17日,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向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58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造成第三方粤A×××××号车的损失,双方均认可为2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00元。被告虽提出本案驾驶员韦某某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规定,认为被告应免除商业险责任,不负赔偿责任。但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原告作出提示,同时应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所涉保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或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是具体何种证书,属条款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综上,被告仅以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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