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41203108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勉县文体中心职工,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6070014,系陕FXXXXX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梁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712010022,系陕FXXXXX号轿车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勉县文体中心职工,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6070014,系被告梁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922733366T。

负责人:周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肖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2020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陕FXXXXX号轿车沿勉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武侯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武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F临0279959号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右髋关节积液。2020年12月17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陕FXXXXX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元,共计69184.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某、梁某按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34.4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月×12月)、护理费19080(120元/天×34天+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1472元(3786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元,共计306236.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某、梁某按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梁某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59834.46元及门诊费252元均是我们垫付的,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另事故发生后,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我们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时我们给原告预支了16000元的费用,原告给我们出具了收条,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8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用)、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评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8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若有证据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武侯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武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F临0279959号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右髋关节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花门诊费212元,花住院医疗费59834.46元。2020年1月11日,原告在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0086.46元。2020年12月17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勉公交认[2020]第YB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5月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835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右股骨颈骨扶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右股骨颈骨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叁万元整,治疗时限评估为三十天左右。3、被鉴定人吴某右股骨胫骨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勉县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1800元,日工资60元。原告受伤后在勉县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费252元,住院医疗费59834.46元(含人保公司垫付18000元及肖某借支原告14000元)均由被告肖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为原告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4080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肖某预支费用16000元。经折抵,被告肖某实际垫付费用为48166.46元。审理中,被告肖某请求将上述垫付及借支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同意。

被告肖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陕FX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

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住院费发票,勉公交认[2020]第YB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835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劳动合同、工资表,陕FXXXXX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肖某系本案事故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肖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勉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被告肖某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勉县人保公司赔付。

勉县某某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中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后,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0%。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确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0086.4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嘱记载12月4日至12月8日均明确要求“留陪人”,因此除了被告雇请护工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12月4日至12月8日,原告丈夫留院护理是应医嘱要求,是必要的合理的。因此此期间应支付原告丈夫的护理费工资。由于司法鉴定原告需要人工髋关节置换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定为30天。因此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一并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其出院后护理需求明显减低,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50日扣除住院天数后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标准偏高,应参照汉中市机关干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能从事劳动,事故发生前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3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元,人保公司未对受损电动车定损,但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报废是客观事实。参考原告的购买车价和使用年限,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50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90086.46元;

2、误工费9180元(60元/天×153天);

3、护理费15160元(120元/天×34天+120元/天×5天+120元/天×30天+80元/天×86天);

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34天+30元/天×30天);

6、残疾赔偿金151472元(37868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电动自行车损失****元。

以上共计284918.46元。

其中被告勉县人保公司已支付18000元,被告肖某经折算实际支付48166.4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91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陕FXXXXX号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500元(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876.61元(284918.46元-199500元)×90%,以上共计276376.61元,除已支付18000元外,再支付258376.61元;

二、原告吴某退还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48166.4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1.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734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00元,被告肖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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