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孟祥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男,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苏景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虎林市。 被告:张艳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下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苏景山、张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景山、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景山、张艳华偿还借款本金9973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要求苏景山、张艳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景山、张艳华于2017年4月21日向邮储银行借款997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人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苏景山、张艳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景山、张艳华因进行农业生产于2017年4月21日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9%,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则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苏景山、张艳华没有履行按时还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苏景山、张艳华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其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苏景山、张艳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责任。邮储银行要求苏景山、张艳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景山、张艳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景山、张艳华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99730.00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9%给付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同时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87%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苏景山、张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建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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