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谢加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案由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蒋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加缘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给付义务金额22000.00元;2.判令被告谢加缘以2009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60.20元(以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20年09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01月23日);3.判令被告晏飞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给付义务金额32000.00元;4.判令被告谢加缘以2891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669.55元(以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20年09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01月23日);5.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加缘、晏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蒋金贵系贵州某某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06月19日,案外人张某勇因居间合同纠纷向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某某鸿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及被告晏飞,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08月20日作出(2019)黔01xx民初25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某某鸿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与晏飞共同支付案外人张某勇居间服务费74305.00元。(2)2019年08月18日,原告蒋金贵与被告谢加缘、晏飞及案外人张某勇达成协议,约定针对所欠案外人张某勇X泰XX岛居间服务费尾款62000.00元,由原告蒋金贵支付8000.00元,被告谢加缘支付22000.00元,被告晏飞支付32000.00元。(3)原告蒋金贵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张某勇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05月至2021年01月多次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共计54000.00元。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金贵与被告谢加缘、晏飞就所欠案外人张某勇的债务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蒋金贵支付8000.00元,被告谢加缘支付22000.00元,被告晏飞支付32000.00元,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向案外人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代二被告偿还债务后已取得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有权据此向二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加缘偿还22000.00元代偿款、被告晏飞偿还32000.00元代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就代偿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加缘、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加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金贵支付代偿款22000.00元; 二、被告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金贵支付代偿款3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0元,减半收取计611.00元,由被告谢加缘、晏飞共同负担,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谢加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磨虹冰 书 记 员 龚元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