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仕芳,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芹(金仕芳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32号住宅楼等4幢31号楼一层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宏,男,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仕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仕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芹、被上诉人罗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仕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仕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罗顿公司在金仕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五福家园X号楼X单元102号安置房(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所在楼栋北侧搭建的防护棚顶部的双层木板致使金仕芳居住的房屋采光和日照受到影响,室内光线昏暗,屋内没有阳光,造成冬天房屋室温低、夏天遮挡而潮湿闷热,影响金仕芳的健康和精神。二、金仕芳的房屋存在日照,防护棚对房屋存在遮挡,罗顿公司支付的扰民费针对的是噪音造成的影响,不包括影响采光的补偿,该防护棚只是对一层住户有采光的影响,对其他的住户没有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罗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仕芳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金仕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顿公司赔偿金仕芳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赔偿费、视觉污染费及出租贬值损失费,按月计算,每月2000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直至拆除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仕芳因宅基地拆迁,认购位于102号房屋,并在此居住。 罗顿公司为进行沙河高教园区9#农民搬迁楼等9项工程的施工,依据北京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2月中旬开始在位于施工工地塔吊旋转半径范围内的8#楼北侧搭建通道防护棚,金仕芳对罗顿公司搭建通道防护棚的必要性认可。 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会议重点针对在施工工地塔吊旋转半径范围内区域(即位于工地南侧五福家园小区内8#、16#、28#、30#四栋居民楼北侧小区道路上)搭设安全防护设施过程中产生的居民诉求及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并提出解决方案。经沙河镇政府、五福家园社区、大洼村、王庄村、满井东村、小寨村、罗顿公司、信达地产以及施工单位等多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决议如下:一、关于9#、29#回迁楼建设造成施工扰民需支付扰民费问题。罗顿公司按照沙河镇政府于2016年3月3日由时任镇领导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已于2018年5月18日依据北京市相关行业指导标准最高上限120元/户/月的两倍,即240元/户/月支付了五福家园北侧临近9#、29#施工现场的8#、16#、28#、30#四栋楼240户群众18个月的扰民费至结构封顶。但由于特殊情况,工程未能如期封顶,现施工单位准备在南侧小区内搭设安全防护设施,以满足建设施工安全需要。经各方商议确定,鉴于此次施工过程将对居民生活产生的扰民影响,自本会议纪要盖章生效开始至结构封顶,由罗顿公司仍按照240元/户/月的标准再行向所涉及居民户支付10个月的扰民费,共计56.16万元,并须于2021年5月31日前足额完成支付……二、关于9#、29#打桩期间噪音较大需支付租房周转费的问题……三、关于搭设安全防护并尽快进场施工的问题……。庭审中,金仕芳认可收到了罗顿公司给付的10个月的扰民费2400元,但认为该笔费用系搭建防护棚产生噪音扰民给予的补偿,与影响采光的补偿无关。罗顿公司称,补偿名称虽然为扰民费,但防护棚搭建就半个月时间,罗顿公司支付的是十个月的费用,是施工对居民产生影响给予的综合性的补偿,包括影响采光的补偿。 经询问,金仕芳称罗顿公司搭建防护棚导致屋内光线变暗,对自己及家庭成员活动产生影响。进门需要开灯,冬季阴冷需要开空调取暖,导致电费增加,且室内空气不流通,对健康和视力均有影响。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102号房屋结构为南北通透的两居室,客厅、主卧朝南,厨房和次卧朝北。罗顿公司搭建的通道防护棚由钢管、防护网及垫板组合而成,位于102号房屋北侧,防护棚南北宽约5.6米,高约4米。防护棚南侧至102号房屋厨房外墙面约1米,至次卧外墙约2.2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罗顿公司施工过程中搭建通道防护棚符合相关规范,经现场勘验,该防护棚搭建在原告房屋的北侧,并不影响金仕芳房屋的日照,但对房屋北侧厨房、次卧的采光产生一定的影响。结合罗顿公司搭建该防护棚的材质、结构、位置及金仕芳房屋所在位置、结构等因素,该院认为该防护棚对金仕芳房屋采光及生活的影响程度很小。且该防护棚系施工过程中临时搭建,并非永久建筑,在工程完工后,将予以拆除,在此期间,金仕芳应对罗顿公司搭建该防护棚带来的正常妨害给予适当的理解和忍让,且罗顿公司亦因搭建防护棚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给予了受影响居民相应的补偿,金仕芳亦领取了该补偿费用。金仕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及该损失与罗顿公司搭建防护棚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罗顿公司赔偿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赔偿费、视觉污染费及出租贬值损失费,依据不足,金仕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仕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仕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2021年6月拍摄照片,内容为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北侧楼栋的照片,两栋楼的格局相同,证明案涉房屋北房有阳光照入。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罗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罗顿公司为建筑施工搭建的案涉防护棚对金仕芳居住的案涉房屋部分房间的采光具有一定影响,但罗顿公司因搭建案涉防护棚造成金仕芳等居民的不便已经支付扰民费以进行相应补偿,金仕芳虽主张该款项仅针对噪音影响进行补偿,但根据2020年9月28日会议纪要的记载,罗顿公司按照每户每月240元的标准支付的10个月的扰民费,系针对包括搭建案涉防护棚在内的施工过程将对居民产生的扰民影响,并未具体区分具体的补偿项目,且该纪要中打桩期间噪音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金仕芳主张罗顿公司支付的扰民费系针对噪音影响的补偿而不包括对采光影响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案涉防护棚系临时建筑,结合金仕芳房屋的户型等因素,该防护棚对金仕芳的影响较小,金仕芳亦未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因素,金仕芳要求罗顿公司在已付补偿款项外再行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仕芳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金仕芳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金仕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仕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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